刑事辩护
发布时间:2019.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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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光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304刑初173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304刑初173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光清,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4月3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7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8]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清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光清及其辩护人博超(由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胡光清在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二楼T2518E档口趁被害人朱某蹲在该柜台内地上整理货物不备之机,将朱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7元)盗走。

二、2018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胡光清在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四楼C4518B柜台趁被害人谢某不备盗走谢某放在柜台的一部苹果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84元)。

三、2018年3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光清在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爱华)市场二楼A2668C柜台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5元)盗走。

2018年5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胡光清抓获归案。被告人胡光清被抓获后,向民警检举邓某林有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并被网上追逃。后民警在被告人胡光清家中将邓某林抓获。邓少林于2018年8月15日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立功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谢某、朱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光清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证意见书、人像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光清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光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光清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表示认罪,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光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挎包一个、衣物若干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责令被告人胡光清向被害人朱某退赔人民币7207元、向被害人谢某退赔人民币6584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8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菁菁

人民陪审员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丁晓晨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鹏

刘文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