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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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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1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1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住奉新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住奉新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香淼,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住奉新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博超、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陈香淼、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奉新县城南江南首府小区西面租用店面经营铝合金生意。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雇请被告人刘某乙、江某某将未贴牌的铝合金型材加工成贴有“凤铝”牌注册商标的铝合金型材进行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查扣侵权产品数额32814.71元。2017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店内扣押贴有“凤铝”牌铝合金型材共计1222.75kg,经鉴定,被扣押的假冒“凤铝”注册商标铝合金价值合计人民币32814.7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乙、江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销售假冒“凤铝”铝材约10吨左右的辩解。辩护人博超提出被告人刘某甲仿冒的“凤铝”贴膜胶带,由“FU”艺术化图形+“凤铝铝材”中文+英文三部分构成组合标识,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FU”艺术化图形+“凤铝”中文+英文三部分构成组合标识区别明显,刘某甲的铝合金与注册商标的铝型材不是同一种商品,只能算是民法上的商标侵权行为。起诉书指控销售金额55万余元证据存疑,证人证言仅凭模糊记忆不能采信,且货款金额包含没有贴“凤铝”标识的配料、附料、运输费在内,刘某甲实际经营数额为200200元,剔除配料、组件费用,经营数额不可能超过140140元,获利不超过7.5万元。对查扣的假冒铝材鉴定依据不合法,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不能按市场批发价格核算。因此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法庭裁量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主观上不具有牟利损害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意和动机,客观上受雇佣贴了不足200公斤铝材的商标,销售价格不足5000元,因此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奉新县城南江南首府小区西面租用店面经营铝合金生意。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甲从江西东胜铝业有限公司购进未贴标签胶布的铝合金型材,从上海购买假冒国内驰名“凤铝”注册商标胶布及喷码配件,相继雇请被告人刘某乙、江某某及朱某2将未贴牌的铝合金型材加工成贴有“凤铝”商标胶布及“凤铝”喷码的铝合金型材,由被告人刘某甲以低于正规“凤铝”铝材市场价格,销往江西省奉新县、丰城市、高安市、万载县、星子县等地经销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2017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店内扣押贴有假冒“凤铝”牌注册商标的铝合金型材共计1222.75kg,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扣押的假冒“凤铝”注册商标的铝合金型材价值合计人民币32814.71元。经“凤铝”商标注册所有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刘某甲销售的铝合金样品进行鉴定,结论为假冒“凤铝”铝材。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江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江西东胜铝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2017年2月,刘某甲找到他,要求公司出售不要贴标签的铝材给刘某甲加工,他答应后双方谈好价格,自此一直到2017年10月初,刘某甲每月都会自己驾驶面包车来公司提货2次,每次购买2-3吨铝材,其中一个月会有来2次以上的情况,有时也会买几百斤的铝合金材料就走,数量以公司的进购单为准。刘某甲每次购买铝材都是现金结算,偶尔也刷卡,转给财务人员私人账户。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奉新县怀海路77-79号开了一家“凤铝”铝材店,自2003年起至今都是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在奉新区域唯一的经销商。广东凤铝公司发给他的铝材都是贴好了“凤铝”牌标签胶布,喷码是根据订单号来印刷的,每个区域经销商购买的凤铝牌铝材上面的喷码是不一样的,会相互对应,不允许自己加工。2017年他销售的凤铝牌铝合金的价格每吨为2.886万元上下浮动。广东凤铝公司授权给他打假。

3、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2月出租了位于奉新县江南首府的一间店面给刘某甲使用,出租价格每个季度4200元,刘某甲共支付了3个季度的房租费共计人民币12600元。

4、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奉新县回栏路上开了“恒兴门窗”店,经营铝合金。2017年3、4月份,刘某甲来到他的店中推销贴有“凤铝”牌标签的铝合金材料,并留下样品和名片。2017年5月,他先后5次向刘某甲购买过贴有“凤铝”牌标签胶带的铝合金材料,材料款1.6万元,已支付1.2万现金(其中5000元由其妻微信转账支付),尚有4千元未结清。刘某甲售卖的“凤铝”材料比经销商销售的每吨要便宜1千元左右。

5、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奉新县应星花园小区一期经营“名扬门窗”铝合金装潢店。他于2017年4月,从小刘(刘某甲)处购买过一次“雄威”牌铝材,大概3千多元的材料款。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奉新县狮山大道703号开店经营铝合金。2016年12月左右,刘某甲来到他店中留下铝合金样品和名片推销铝合金。2017年3月、5月、7月,他向刘某甲订货后,刘某甲三次将切割好的贴有“凤铝”牌标签的铝合金送到他店里,他分三次总共支付了8520元左右的材料款。刘某甲售卖的铝合金比奉新县“凤铝”铝合金经销商的价格每吨便宜1000元,而且可以赊账,上门送货。

7、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奉新县上富镇经营“玖鸿门窗”铝合金店。2017年春节后,刘某甲上门向他推销铝合金型材。他向刘某甲购买过一次200多公斤“凤铝”铝材,价值6千多元,每吨2.5万元,比经销商的价格每吨便宜1千元。刘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过送货给宜丰、上高等周边县市的信息。

8、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他在奉新县干洲镇经营“凤铝铝材”装潢店。2016年、2017年有一个年轻人先后上门推销过“雄威”铝材和“凤铝”铝材,他识别得出真假“凤铝”铝材,就没有购买该男子的铝材。

9、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奉新县回栏路经营“好运来门窗广告”门店。2017年10月4日左右,他向刘某甲购买了300公斤左右贴了“凤铝铝材”标签的料,每吨2.6万元,比经销商的每吨要便宜一二千元。他支付的价格每公斤约合27-28元。

10、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奉新县洗沙路经营“科达不锈钢”门店。2016年11月左右,刘某甲上门推销过铝合金,并留下了贴有“凤铝”标签胶布的样品。2017年8月,他通过微信联系,向刘某甲购买了贴有“凤铝”标签胶布的“三根头”型号的铝合金材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价款5130元。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奉新县甘坊街经营铝合金生意。2017年3-4月,刘某甲上门推销贴有“凤铝”标签胶布的材料,称其在南昌有厂库。之后他向刘某甲购买了总价7425元的“凤铝”铝材,价格每吨2.45万元,是送货上门,其妻通过农商银行农行APP转的款。

12、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明,他在奉新县怀海路经营一家电焊店,平时使用“奋安”牌铝材。2017年3、4月份,他向刘某甲购买过一次没有贴标签的铝合金,价值几百元。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江南首府开了一家“集美门窗店”从事铝合金安装。2017年8月上旬、8月底、9月下旬,他接到客户订单,3次向刘某甲购买铝材,刘某甲将切割好的贴有“凤铝”标签胶布的铝合金材料送到店里,前二次货款2000元和1700-1800元是结清了的,后面一次1700元是赊账,没有结算。他在南昌进过正宗的“凤铝”铝材,每吨2.8万,刘某甲出售每吨2.4-2.5万元,他清楚刘某甲的“凤铝”铝材不是真的。

14、证人帅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奉新县狮山大道经营一家“永发门窗”铝合金装潢店。他在刘某甲那里进过“雄威”和“789”两种牌子的铝合金,但没有向刘某甲买过“凤铝”铝材。

15、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丰城市新城区三千套C区37号开了一家“新潮门窗”铝合金店。2017年1月,刘某甲自称是南昌“凤铝”公司业务员,上门推销铝材。同年5月,他通过微信联系刘某甲购买了2500元的“凤铝”铝材,每公斤24.5元,由刘某甲送货上门。

16、证人游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丰城市紫云花园小区经营“恒泰门窗”铝合金店。2017年7月左右开始,他陆续向刘某甲购买了十几次贴了“凤铝”标签,喷了标识的“凤铝”铝材,总价款大概6万多元,都是刘某甲驾车送货上门,刘某甲的“凤铝”铝材价格每公斤24-25元,切好了料的,比丰城便宜。

1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高安市朝阳商贸城经营铝合金。2017年2月左右,刘某甲上门推销“雄威”牌样品窗。十几天后又向他推销“凤铝”铝材,每公斤25元。他于2017年3-4月、7月先后三次向刘某甲购买贴了“凤铝”标签、喷了标识码的“凤铝”铝材,是刘某甲切好料送货上门,总共支付了26000元左右的货款,有现金支付也有微信支付。通过微信支付了12400元。

18、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11月14日,办案民警依法调取了梁某某与刘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梁某某三次微信转账12400元给刘某甲。

19、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高安市高丰路农资市场57号开了铝合金店。2017年7月、9月他向刘某甲购买贴了“凤铝”标签胶布的铝合金材料,每公斤24.5-25.5元,总货款9800元,已支付4000元,还有5800元没有结算给刘某甲。高安有“凤铝”经销商,但双方合作不愉快。

2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他在高安市朝阳商贸城5栋14号经营铝合金。2017年7月初,刘某甲送货到他旁边的店里,他就留了电话通过微信加了好友。之后根据客户需要,他向刘某甲购买贴有“凤铝”标签的铝材15000余元,每公斤25.5-26.5元。他通过微信5次共支付了10101元,2次现金支付5000元。

2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7年7月11日王某2添加刘某甲为好友。之后二人通过微信沟通买卖铝合金材料的型号、尺寸、数量等,王某2通过微信于2017年7月14日转款3300元、2017年9月1日转2000元、于2107年9月1日转2000元、2017年10月8日转2475元、2017年10月11日转326元给刘某甲。

22、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明,他在丰城市新城区三千套B区开了铝合金店。2017年之前他是在丰城市“凤铝铝材”经销商手上购材料。2017年初认识刘某甲后,3月份开始10多次在刘某甲手上购进789仿钢和50两种喷了黑色“凤铝”码、贴了“凤铝”标签的铝材,大概总价值一万七八千元,刘某甲的铝材比丰城经销商的每公斤要便宜3-4元,且刘某甲切割好送货上门。10月份以后联系不上了刘某甲。

2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丰城市三千套182号开了“万家红”铝合金店。2017年4月,刘某甲到他店里推销“凤铝”铝材,每公斤24.5元,比当时丰城经销商的每公斤便宜3.5元。2017年5月至7月,他向刘某甲购买了5次左右贴有“凤铝”胶布还有喷码的铝材,价款1.1万元左右,货款全部结清。

24、扣押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于2017年12月13日从杨某1处扣押了贴有“凤铝”商标标签的咖啡色铝合金材料8根。

2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丰城市三千套B区开了“腾飞门窗”铝合金店。2016年年底,刘某甲驾驶灰色面包车来他店里推销“雄威”铝材,彼此加了微信,因为这个牌子不是品牌他就没有使用。2017年4月,刘某甲微信联系他做不做“凤铝”铝材,并拍了样图给他。之后他根据客户的需求,向刘某甲进购了每公斤26.5元,总价2.7万元贴有标签胶布的“凤铝”铝材。当时丰城经销商处的价格每公斤28-30元。

26、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丰城市东方红大街开了“强盛门窗”装潢店。2017年2、3月份,刘某甲到他店里推销“凤铝”铝材,称是工程用样,切好送上门,每公斤24.5元(当时丰城经销商每公斤28元),彼此加了微信好友。同年3、4月至10月,他根据客户的要求,先后向刘某甲购买了二万三千元左右的“凤铝”材料,都贴了标签喷了码的。

27、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他在丰城市新城经典对面开了“伟昌门窗”铝合金店。2017年4月,刘某甲驾驶灰色面包车上门推销“凤铝”铝材,每公斤25元,送货上门,彼此加了微信。2017年4月至10月,他向刘某甲购买了36次左右的“凤铝”铝材,总价款12万元左右,通过微信或农行ATM机转款,还欠刘某甲1万元。铝合金材料都是贴了“凤铝”胶布,喷有“凤铝”码。

2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丰城市从事铝合金生意,2017年7月,他添加了刘某甲为微信好友。之后在刘某甲手上购买了十几次“凤铝”铝材,每公斤24-26.5元不等,总价款一万五千多元。每次都是刘某甲切好料送货上门,比丰城“凤铝”经销商卖的便宜。

29、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他在丰城市三千套C区034号开了“水木居门窗”铝合金店。2017年4月,刘某甲开车上门推销“凤铝”铝材,彼此加了微信。2017年8月至10月,他向刘某甲购买了6次左右的凤铝牌铝合金材料,每公斤26.5元,总价款1.1万元左右,尚欠刘某甲4000元未支付。当时丰城经销商每公斤卖28元,刘某甲卖的便宜,服务好,切好料送货上门。

30、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明,他在丰城市建材市场150号从事铝合金安装。2017年4月,刘某甲上门推销“凤铝”铝材,价格便宜,每公斤24元,送货上门,彼此留了微信。2017年4月至5月,他向刘某甲购买了2次左右的“凤铝”牌铝合金材料,大概货款1.1万元,通过微信支付的,已结清。

3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他在丰城市三千套B区82号开了“华城不锈钢”装潢店。2017年7月,他看到刘某甲给隔壁周某2的店送的“凤铝”牌铝合金还可以,就加了刘某甲的微信。2017年7月、9月刘某甲向他送过2次货,总价款5000元左右,微信支付的。

32、扣押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于2017年12月14日从刘某2处扣押了贴有“凤铝”商标的样品窗1个。

3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丰城市新城区梦祥路开了“藤跃不锈钢”装潢店。他于2017年2月至10月初,共向刘某甲购买了二十多次贴了标签的“凤铝”铝材,总价款三万二三千元,部分现金支付,部分微信支付,每公斤24-25.5元,且切割好送货上门,当时丰城经销商的价格是每公斤28-30元。

3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九江市庐山区温泉镇归宗社区经营“凤铝铝材”装潢店。2016年10月左右,刘某甲向他推销“雄威”铝合金,但他没有进过该铝材。2017年刘某甲又向他推销“凤铝”牌铝材,每公斤24-25元。2017年3月至10月6日,他通过微信向刘某甲购买贴了标签的“凤铝”铝材,部分是刘某甲送货,部分通过物流发货,总货款3万多元,只记得他妻子分三次分别转了2000元、6000元、2400元给刘某甲。他于7月转了4800元,押了1000元,10月份转了5480元,还欠刘某甲4900元。

35、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12月25日,办案民警从星子县程某处扣押了2017年6月1日、6月18日、9月17日、价款分别为5279元、2643元、143元的销货清单和下货清单1份。

36、证人巫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万载县城“世纪花”旁经营“宏发门窗店”。2016年刘某甲上门推销“雄威”铝材,双方谈好后一直从刘某甲处进货。2017年4月,刘某甲称他顺带卖“凤铝”铝材,价格比市场低,切割好后每公斤24.5元,当时“凤铝”铝材市场价是每公斤28元,切割好是每公斤30元。之后他根据客户的需要,通过微信向刘某甲购买“凤铝”铝材,总共有635平方米的窗户用的是“凤铝”铝材,每平方所需“凤铝”铝材为4.8公斤左右,总用量3048公斤左右,每公斤24.5元,总共付给刘某甲74676元,他是通过农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转款给刘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和农商银行卡,但还有2万多元货款没有支付。刘某甲通过友好物流公司和新昌物流公司发的货。

37、微信聊天截图、统计清单证明,2017年巫某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买卖假冒“凤铝”铝材及双方结算对账情况,其中4月份货款为11403元,5月份货款29221元,6月货款20715元,双方结算货款5-6月为45339元,7月货款4397元。巫某于2017年9月22日统计安装凤铝门窗的数量,789系列90.4平方米,周某3家69.5平方米,50系列564平方米,合计723.9平方米。

38、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巫某经营万载县宏发门窗加工厂。

39、证人巢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广东“凤铝”铝材在万载县的代理商。他发现万载县有很多“凤铝”窗户都不是他做的,经广东凤铝公司的质检人员查验后是假冒产品。据他了解,巫某的宏发门窗、王某3的太平门窗使用了假冒“凤铝”铝材,万鑫酒店做了400多平方的窗户,价值10多万元。

40、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他在万载县东大路经营“太平门窗”店。2017年年初,刘某甲来他店里推销雄威铝材。到了5月,刘某甲称其可以从厂家直接拿到“凤铝”铝材,价格便宜,他就根据顾客的需要从刘某甲处购进“凤铝”铝材,每公斤24-25元。他从刘某甲处购进54平方米的双层玻璃的铝合金、16平方米单层玻璃的铝合金,总价款16760元,已支付9000多元。刘某甲通过友好物流和新昌盛物流公司发货,有时亲自开面包车送过来。

4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7-8月,她请了“宏发门窗”的巫老板帮她新房子安装“凤铝”铝材,每平方260元,总共4134元。她得知其他地方“凤铝”铝合金每平方要300多元。

42、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他经营的万载县万鑫大酒店的门窗承包给了宏发门窗店老板巫某,使用“凤铝”铝材,每平方280元,总货款12万左右,只支付了6万元。

43、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他新建的三层房屋的70平米门窗承包给了宏发门窗店的巫老板安装,用的是“凤铝”牌铝合金,每平方米260元,总计70平方。万载经销商巢总那里的价格是每平方米280-300元。

44、奉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7年10月20日办案民警依法从童某处扣押了贴有凤铝标签的铝合金材料20捆,数量为185.05千克。2017年10月19日,民警从涂某店里提取贴有“凤铝”标签的仿钢色铝合金材料108.8千克、贴有“凤铝”标签的仿钢色铝合金样品2根、贴有“雄威”标签的褐色铝合金样品1根及销货清单1份,铝材及配件价格总计7880元。2017年10月19日,办案民警从胡某2的店中提取了被告人刘某甲推销的贴有“凤铝”标签、贴“雄威”标签的铝合金小窗户样品及名片一张。2017年10月21日从王某1店里提取香槟色、咖啡色、棕色铝合金窗户1组、转账记录、配送单证明,王某1向刘某甲购买铝合金型材的型号、数量,2017年5月12日王某1通过农商银行转给刘某甲货款7425元。2017年10月20日从周某1处扣押了贴有“凤铝”标签、腾达铝业标志的铝合金材料各1根。

4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5月至8月童某向刘某甲购买铝合金的数量、型号及价格结算情况,二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5月15日的余款4000元,5月19日627元,6月11日348元,共计4975元。2017年2月17日、5月6日、7月20日、8月5日,刘某甲与周某1交易铝合金型材情况。2017年2月21日,胡某1向刘某甲微信转账5549.25元。

46、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订单明细表、客户对账单证明,江西东胜铝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商标注册证有“广某”、“诚东胜”。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向江西东胜铝业有限公司购买铝合金材料的清单,标明重量、单价、加工费、金额及支付货款情况,购买总金额为991833元,刘某甲已支付货款946576元。

47、区域经销商合同证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授权黄某为特约经销商,唯一在奉新县怀海路77-79号销售“凤铝”铝材,负责打假,杜绝伪劣假冒产品在本经销区域市场流通。

48、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证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委托授权巢某打击假冒侵权其公司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事宜。

49、授权委托书、投诉书、铝材检测鉴定书证明,2017年9月,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委托王某4、包某对万载县假冒“凤铝”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并到万鑫大酒店、“宏发门窗”、“太平门窗”店在小区安装的铝合金门窗现场,对铝型材进行鉴定,结论为假冒“凤铝”铝材。

50、宜春地区“凤铝”总代理熊慧英出具的“凤铝”铝材价格证明证实,“凤铝”铝材开切每公斤30元,长料批发价每公斤28元。“凤铝”双玻推窗家装每平方260元,双玻钢化家装每平方米300元,比被告人刘某甲出售的铝材价格高。

5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熊某1、游某、梁某某、朱某1、王某2、熊某2、杨某1、徐某、范某1、周某2、刘某1、杨某2、范某2、刘某2、李某、程某、巫某、巢某、王某3从办案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向他们销售贴有、喷有“凤铝”牌标签胶布和喷码的人。

5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奉新县赤岸镇江南首府住宅小区西面店铺193号、195号、197号,货架上摆放了铝合金材料,办公桌旁、店内东面墙各摆放一台铝合金加工设备,在墙上挂着的薄膜袋中有一个方型“凤铝”铝合金打码器,墙面竖放已制作好的“凤铝”铝材,二条长形木凳摆放正在贴“凤铝”标签的铝材,旁边的二个纸箱内装有成卷假冒“凤铝”商标胶带,黄色蛇皮袋旁的二个纸箱中装有成卷未使用的假冒“凤铝”商标胶带,被告人刘某甲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5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明,网安民警对被告人刘玉章及童某使用的智能手机进行数据勘验并刻录光盘,刘玉章的微信账号为wxid_eqlthkzmoaf022、wxid_6cfh2abnlcr522昵称为小刘,其与微信账号为g1527951、qg1387054、lil1887052、wxid_03h7rvy04bta22的好友于2017年6月至10月的聊天记录,其中存有部分印有凤铝铝材商标的货物图片,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隔热型材质量证明书图片、出售“凤铝”铝材情况及转账记录。

5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于1990年成立,于2001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凤铝”文字、图案铝合金商标,在国内极具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核准续展,委托相关人员进行打假。

55、奉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摄影照片证明,2017年10月13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刘某甲本人及其经营的店中扣押了BINLUN手表一只、OPPOA57手机一部、OPPOA33手机一部、人民币9245元,“凤铝”铝材商标大圈厚29卷、大圈薄80卷、小圈厚35卷、小圈薄10卷,印刷版5副,均贴有“凤铝铝材”标签的789型材50平开窗697.7公斤、仿钢型材431.85公斤、铝合金废料93.2公斤、刘某甲从上海购买“凤铝”商标的包装袋。

56、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甲处销货清单1本、物流记录本1本、账簿3本、通讯录1本,上述书证由被告人刘某甲书写记录其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经营铝合金及假冒“凤铝”铝材每月收支、银行账户往来、微信付款情况。每月清账本中,完整记录了刘某甲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案发前,所有销售铝合金型材的规格、数量、金额、付款欠款明细账目,如销售雄威铝材均进行标明,购买人员包含本案证人在内,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每月销售“凤铝”铝材5千公斤以上,2017年6月,注明销售雄威561kg,凤铝8392kg,共计234755元;2017年7月份销售8327.9kg,加配件共计220390元;8月份销售8714kg,销售额239052元;9月份铝材销售8500kg,销售额242031元,10月1日至11日,累计销售铝材3140.95kg,销售额89026元。

57、奉新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奉价鉴字[2017]58号关于假冒“凤铝”注册商标铝合金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均贴有假冒“凤铝铝材”标签的789型材50平开窗697.7公斤、仿钢型材431.85公斤、铝合金废料93.2公斤,鉴定价值为32814.71元。

5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农行账户XXX、XXXX,自2016年7月13日起的交易往来情况,余额分别为51.44元、20468.42元。尾号为9575账户交易大部分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收支,关联其个人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刘某甲建设银行卡XXXX、XXX于2016年1月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的交易情况,余额分别为13元、124.12元,其中于2017年3月27日转8000元、4月20日转款7000元、9月16日转款10000元至江西东胜铝业有限公司。刘某甲农村商业银行卡号XXXX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7日交易往来情况,余额为1389.37元,其中巫某于2016年12月13日、12月26日分别汇款10000元和15000元,2017年2月27日、5月29日、6月9日分别汇款2872元、6000元、10000元至刘某甲银行账户。王某3于2017年6月4日、9月4日分别汇款6990元、8280元。周某1于2017年8月27日汇款5130元到刘某甲账户。刘某甲于2017年1月7日至9月16日,总共汇款485555元至江西东胜铝业有限公司。

59、江西东胜铝业成品出库磅码单、成品销售出库单、销货单、结算单证明,江西东胜铝业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至7月11日,向刘某甲出售铝合金成品出库磅码单合计51985公斤,2017年7月25日、8月7日、8月31日,发货总重量10654.5公斤。2017年2月23日至8月31日过磅单合计33970公斤。销货单于2017年2月23日至7月11日,合计590879元。结算单于2017年7月25日、8月7日、8月31日结算金额为188178元。

60、物流托运凭证、销售清单、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物流公司托运铝材及样品、客户订货底单。

61、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0月12日14时许,办案民警将驾车从丰城送完货返回途经奉新县赤田镇的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同日上午将在被告人刘某甲租赁店铺正在加工假冒“凤铝”铝合金型材的被告人刘某乙、江某某及朱某2抓获。

62、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江某某、刘某乙在其居住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6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奉新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6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江某某、刘某乙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5、同案人朱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她于2017年4月底来同学刘某甲在江南首府小区开的铝合金店上班,每天负责打扫卫生、贴“凤铝”标签、打包,有时帮开发票、搬运,每月工资2000元。老板刘某甲负责购进铝合金型材,销售已切好的铝合金材料,很少在店里,一般都在跑业务、送货,姓江的男子负责切割铝合金型材,有时也会送货、贴“凤铝”标签、喷“凤铝”码,姓刘的老人家打包铝合金材料、扫地、贴“凤铝”标签、喷“凤铝”码、帮在铝合金上打孔。店里进来的铝合金是没有任何标识的,她将保护膜撕掉后,用打码机喷上“凤铝”字样,等油墨干后,再贴上“凤铝”标签胶布。4月份,刘某甲店里就有凤铝标签胶布和喷码工具,7-8月,刘某甲又购买了2箱胶布,1卷胶布可以贴14根左右6米长的铝合金型材,她记不清经手贴了多少铝合金型材,加工后签了标签的铝材,由刘某甲通过昌奉物流公司寄给客户,有时是刘某甲本人或姓江的男子开车去送货。卖出去的铝合金10根里面大概有9根是贴了“凤铝”标签的。卖出去的铝合金有三种颜色,香槟色的每公斤卖25元,灰色、咖啡色每公斤卖24元。

6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看到别人用其他的铝合金冒用“凤铝”的牌子销售赚钱,也想这么做。2017年3月,他在奉新县城南江南首府租了店面,从安义县开发区的东胜铝业购买没有任何标识的铝合金原材料,从上海购买“凤铝”标签膜及喷码,加工成“凤铝”牌铝合金出售。由于他做了十几年的铝合金,朋友比较多,就在朋友圈发布销售消息。开始店里只有他和父亲刘某乙二人做事,10多天后,由于订单多了,就请了江某某及同学朱某2来做事,江某某负责切割原材料,朱某2和他父亲负责贴标签、包装,他到外面联系业务和送货,他做的半成品一般是卖给私人住宅装修用,用量不大,最多是300公斤,少时是10公斤,他从东胜进货,是按重量以市场价计算,便宜时每吨17000元,贵时每吨20000元,经过贴标加工后也是论公斤卖,每公斤24元至25元,即每吨24000元至25000元。开始做接外县的单,卖给过万载、高安、丰城、修水等地客户,印象较深的有丰城的熊某1、刘某4、万载的巫某、高安的朱某1、修水的“渣津熊”,因为正规的“凤铝”铝材,市场价每公斤要28元至29元,因他卖的便宜,客户才到他这里购买。如客户不需要贴标,销售价格为每公斤22元至23元。他在安义东胜一般是一个月左右进次货,每次5-7吨左右,前后购买不少于40-50吨,库存有10吨,贴“凤铝”标签的大概卖了10吨左右,价值25万元,赚了10万左右的利润,他和东胜结算,付现金或刷卡,与客户结算,有现金结算,也有微信转账。他在奉新开业之前,在南昌注册了“雄威”牌铝合金。他知道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私自贴上“凤铝”标签是侵权行为。

67、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于2017年6月应聘到刘某甲的铝合金加工店做工,每月工资4500元,主要负责切割材料,有空时帮忙贴标、打包。刘某甲从外面购进无任何标签的铝合金,然后他按照客户要求的尺寸进行切割,店里做事的朱大姐和刘某甲的父亲负责贴上“凤铝铝材”的膜、喷“凤铝”码,包装好后刘某甲开车送货上门或通过物流卖给客户,都是销往外县,有铜鼓、万载、高安、丰城、景德镇等地。一般订单需求量是在100公斤左右,多时有300公斤,少时10-20公斤。刘某甲一般二十天左右去购进原材料,5吨左右,以重量销售,价格及账目他不清楚。他做事时问过刘某甲贴标签会不会出问题,刘某甲没做声,刘某乙叫他不要多事,平时店里都是关着门做事的。

68、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为“凤铝铝材”是比较响亮的品牌,老百姓认可度较高。他儿子刘某甲于2017年5月租了城南“四季花城”对面的店面做铝合金生意,从安义县购买铝材加工,贴上“凤铝铝材”标签,标签可能从上海带来的,雇了江某某切割材料,他和朱某2负责贴标签、包装、给铝合金材料钻孔,江某某偶尔帮贴标签。加工好后一般卖到高安市、丰城市等外地,卖到奉新本地怕引起纠纷。刘某甲卖出贴标签的铝合金有十吨左右,贴牌的每公斤24元,不贴牌的每公斤23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非法牟利,未经“凤铝”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加工销售侵权产品,非法经营数额55万余元,查扣侵权产品数额32814.71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乙、江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受雇佣帮助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侵犯“凤铝”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江某某、刘某乙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假冒的“凤铝”商标与注册“凤铝”商标标识不完全相同,铝合金与铝型材不属同一种商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凤铝”商标是知名商标,其标识有“凤铝”中文加英文(拼音)、单纯的“凤铝”中文或图标、或三者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第7类,第6类商品包括铝型材、金属门、窗等建筑材料、构件,被告人刘某甲擅自购买印有“凤铝”中文、英文及图标的假冒注册商标贴在铝材上,并喷上“凤铝”码,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且铝合金属于铝型材,系同一种商品,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金额55万元证据不足,且包含配料、配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童某、宋某、涂某、王某1、温某、熊某1、梁某某、朱某1、王某2、熊某2、杨某1、范某1、周某2、刘某1、杨某2、范某2、刘某2、李某、程某、巫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于2017年2月至10月,经刘某甲上门推销,通过微信联系,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刘某甲购买切割好的“凤铝”铝合金材料,并没有向本地获授权“凤铝”经销商购买,其之前或期间销售雄威铝材金额均剔除在外,付款方式除现金结算外,有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支付,证人王某1、梁某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涉及微信转账、银行转账金额与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吻合,证人巫某、王某3等人证明的销售金额,与使用假冒“凤铝”门窗的客户刘某3、鲍某、周某3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甲尾号为9575的农行账户往来大部分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收支交易,且被告人刘某甲本人记录的清账本,完整记录了其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案发前,所有销售铝合金型材的规格、数量、金额及付款欠款明细账目,如是销售雄威铝材均进行标明,购买人员包含本案证人在内,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每月销售“凤铝”铝材5千公斤以上,2017年6月,注明销售雄威561kg,凤铝8392kg,共计234755元;2017年7月份销售8327.9kg,加配件共计220390元;8月份销售8714kg,销售额239052元;9月份铝材销售8500kg,销售额242031元,10月1日至11日,累计销售铝材3140.95kg,销售额89026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2月起,每月销售假冒“凤铝”铝材金额在10万以上,多的月份达20多万元。证人邓某1的证言、江西东胜铝业有限公司的过磅单、订单明细、客户对账单、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2月至7月,从江西东胜铝业有限公司购进无任何标识的铝材加工成假冒“凤铝”铝材,购买总金额为991833元,已支付946576元,同案人朱某2供述其在雇佣期间,刘某甲所购进的铝材,绝大部份由其经手贴上假冒“凤铝”商标,并由刘某甲进行销售,公安机关当场查扣假冒“凤铝”铝材数量、四个纸箱装有的成卷假冒“凤铝”胶带、多个“凤铝”打码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假冒“凤铝”商标加工销售铝合金,非法经营数额超过55万余元,刘某甲销售的假冒铝合金虽然其中一部分包含配件,但所含配件销售金额占比较小,且配件属性应包含在整体商品之中,不应割裂,因此,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查扣的假冒铝材鉴定依据不合法,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人员按照规定,采用市价法对标的价格进行了鉴定,789型50平开窗、仿钢型材“凤铝”铝合金,鉴定单价分别为28.87元/公斤、27.83元/公斤,低于同期“凤铝”铝材开切市场销售价每公斤30元,该鉴定价格符合价格认定相关法律法规,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情节,经查,办案民警于2017年10月12日,在被告人刘某甲租赁的铝合金店,发现刘某乙、江某某、朱某2正在使用假冒“凤铝”商标加工铝合金出售,即将该三人控制调查,发现店主、实际经营人系刘某甲,之后于当日下午将从丰城送货返回奉新县城途经赤田镇的刘某甲拦截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没有自动投案,亦不属形迹可疑,公安机关对其盘查主动交待罪行,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主观上不具有牟利损害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意和动机,客观上受雇佣贴了不足200公斤铝材的商标,销售价格不足5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凤铝”铝材是比较响亮的品牌,老百姓认可度较高,他儿子刘某甲从安义购进铝合金,贴上从上海购买的假冒“凤铝”标签,雇了江某某切割,他和朱某2负责贴标签、包装、打孔,刘某甲卖出贴标签铝合金有10吨左右,每公斤24元。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刘某乙叫他不要过问贴假标签会不会出问题的事情,他受刘某甲雇佣负责切料,刘某乙、朱某2受雇贴“凤铝”膜、喷码,刘某甲20天左右进货5吨左右,以重量销售,同案人朱某2的供述证明,其与江某某、刘某乙受刘某甲雇佣,她和刘某乙负责贴“凤铝”标签、喷“凤铝”码、打包等,刘某甲卖出去的铝合金,10根里面有9根贴了“凤铝”标签,被告人刘某甲亦供述其店里开始只有他和父亲刘某乙做事,由于订单多了,就雇请江某某、朱某2,贴“凤铝”标签的铝材大概卖了10吨左右,价值25万元,赚了10万左右的利润,案发当天公安机关查扣侵权产品数额就达32814.71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主观上明知“凤铝”商标是知名商标,客观上实施了受刘某甲雇佣,帮助被告人刘某甲假冒注册“凤铝”商标加工铝合金型材出售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超过5万元,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奉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刘某乙、江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江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甲的OPOP手机2部、喷码模板6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毛毛

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

人民陪审员  洪畴禄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