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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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诈骗案主从犯认定:“受雇”抗辩的证据博弈与辩护路径

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在于精准识别并有力论证量刑关键情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认定往往直接决定被告人刑期的长短乃至刑罚执行方式。本文以(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639号诈骗案为样本,深度解析“受雇参与”抗辩如何影响主从犯认定,为辩护实务提供可操作的攻防路径。

一、争议焦点:受雇参与者是否必然构成从犯?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国辩称受“高某”雇佣从事诈骗,所骗款项均交给“高某”,其仅从中获取10%的好处,主张自己系从犯。这一抗辩与同案被告人刘某春、方某飞的供述产生碰撞——后者当庭指认王某国安排分工、收取费用并分发犯罪所得。

法院最终认定:

“现有证据虽可证明‘高某’确实存在,但被告人王某国与‘高某’之间的关系无证据证实,无法认定王某国受‘高某’雇佣并指使而从事犯罪;同案被告人刘某春、方某飞当庭指认王某国安排其等分工、收取费用并分发犯罪所得;被告人左某珍冒充工作人员联系被害人、洽谈并在收取费用后将被害人引荐给其他被告人;故被告人王某国、左某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认定系主犯。”

这一裁判逻辑揭示了辩护实务中的关键命题:“受雇”抗辩要获得法院采纳,不能仅凭被告人单方陈述,必须有客观证据支撑雇佣关系的存在及其对犯罪行为的支配力。

二、证据博弈:单方供述与同案指认的对抗

从辩护技术角度,本案呈现了主从犯认定的证据审查标准。法院对王某国的“受雇”抗辩未予采纳,核心在于:

  1. 证据结构失衡:王某国与“高某”之间的关系无任何客观证据——无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工资发放记录等佐证。
  2. 同案供述反噬:刘某春、方某飞均指认王某国是“安排者”和“获利分配者”,指向王某国在犯罪链条中的主导地位。
  3. 行为深度推定:王某国不仅参与面试环节,还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费用、分配赃款,这些行为本身即体现了对犯罪的支配力。

辩护启示: 当被告人主张受他人雇佣、指使时,应第一时间引导当事人收集并固定以下证据——雇佣合同、工资支付记录、聊天记录中的指令内容、其他同案人的印证供述等。没有证据链支撑的“受雇”辩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突破同案指认的证明力。

三、主从犯认定的多层次审查方法

基于本案裁判逻辑,辩护律师在应对共同犯罪案件时,可从以下四个维度展开主从犯辩护:

| 审查维度 | 核心问题 | 典型证据 | |---------|---------|---------| | 犯意发起 | 谁首先提出犯罪计划? | 聊天记录、证人证言 | | 行为分工 | 被告人在链条中的功能定位? | 供述、监控录像、通讯记录 | | 利益分配 | 获利方式与比例如何? | 银行流水、分赃记录 | | 组织支配 | 是否接受他人指挥、安排? | 通话记录、指令信息 |

具体步骤:

  1. 纵向梳理犯罪链条的发起、组织、实施、分赃环节,确定被告人的行为节点;
  2. 横向比较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客观证据,寻找矛盾点和印证点;
  3. 重点攻坚利益分配证据——若被告人仅领取固定工资或极低比例分成,则其从犯地位的主张将更具说服力。

四、从犯认定的量刑联动效应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春、方某飞因认定从犯而获得显著从轻处罚。法院认定:

“被告人刘某春、方某飞在他人授意、指使、安排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最终,主犯王某国获刑一年二个月,而从犯刘某春获刑十个月、方某飞获刑八个月。同时,法院还依据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三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并对犯罪数额较小的左某珍宣告缓刑。这说明主从犯认定的成功辩护,不仅能压缩刑期,还能为争取缓刑创造前提条件。

五、结语:从个案到类案的辩护跃迁

主从犯认定是共同犯罪辩护的“兵家必争之地”。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警醒我们:“受雇”不能自动等同于“从犯” ,辩护人必须在证据层面完成“雇佣关系存在”与“行为支配力缺失”的双重论证。面对同案指认的不利局面,更要善于从客观证据中寻找突破口,将辩护重心从“口头辩解”转向“证据重构”。

若您或亲友正面临类似指控,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在侦查阶段即着手固定主从犯认定的关键证据,为后续有效辩护奠定基础。刑事辩护的黄金救援期,往往在第一次讯问时便已开始。

作者: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6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