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29
#反垄断法法规 #专利保护 #垄断行为 #标准必要专利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深圳专利侵权与垄断纠纷中标准必要专利搭售认定要点解析

引言:当专利权人“打包”许可时,是权利行使还是垄断行为?

通信行业的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历来是知识产权领域竞争法纠纷的高发地带。权利人在许可谈判中经常将多个专利包捆绑在一起进行许可,并拒绝拆分。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看似是在行使正当的专利权,但由于标准必要专利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锁定效应,这种“打包许可”极有可能触碰《反垄断法》中“搭售”的红线,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本文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O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O公司)诉西威尔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威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73民初451号之二)为切入点,系统解读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搭售行为的法律认定标准及实务要点。

一、案情回顾:一场聚焦“FRAND”义务与垄断行为的跨国纠纷

1. 案涉主体与背景

本案原告为OPO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OPO深圳分公司),被告为西威尔公司及其香港公司。西威尔公司系一家总部位于卢森堡的知识产权管理与运营公司(业界所称的“非运营实体”NPE),其营业收入主要来源于专利许可费,名下拥有2G/3G/4G通信标准必要专利。OPO公司作为全球性智能终端制造商,其生产销售的手机产品必须遵循2G/3G/4G通信标准,因此需要获得西威尔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2. 原告诉称的滥用行为

在双方许可谈判过程中,OPO公司指控西威尔公司实施了多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中核心指控之一即为搭售。具体内容涉及:西威尔公司将其主张的3G UMTS、4G LTE、Wireless等多个专利包捆绑在一起,要求OPO公司一并接受许可,而拒绝仅针对某一项或某几项必要专利单独进行许可。OPO公司认为,上述每一个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均应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西威尔公司在每一项许可市场上均拥有100%的市场份额,其“捆绑搭售”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平、合理和无歧视(FRAND)义务,并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搭售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150万元。

3. 案件结果:以撤诉与和解告终

值得关注的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进行了多轮调解。2021年9月,双方最终在全球范围内达成和解,OP*O公司据此提出撤诉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由原告负担。尽管本案未以实体判决收场,但最高法在管辖异议阶段((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的裁定,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交锋所形成的书面意见,对于理解专利侵权与垄断行为交叉领域的搭售认定问题,仍然极具参考价值。同时,本案因双方达成全球和解而撤诉,本身也印证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谈判与和解机制的重要性

二、法律焦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的“搭售行为”如何认定?

“搭售”在反垄断法语境下又称“捆绑交易”或“附条件交易”,指的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违背交易相对方的意愿,强迫其购买其并不需要的另一种商品或服务。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场景下,专利权人通常拥有大量声称的“标准必要专利”,实践中往往采取“专利包”形式进行一揽子许可。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搭售,需要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精细化判断。

1. 相关市场的界定:搭售成立的“前见”

认定搭售行为的第一步,是对相关市场进行准确界定。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相关市场通常被界定为每一项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

  • 商品市场:由于每一件标准必要专利所覆盖的技术方案均是实施相关技术标准所无法绕开的,具有技术上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每一项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均可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本案中,OP*O公司明确指出“本案中两被告要求许可的每一项3G UMTS、4G LTE、Wireless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应单独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 地域市场:基于专利权的地域性特点,相关地域市场通常被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若涉及中国专利)或特定司法辖区。

关键痛点提示:对于被许可方而言,在起诉专利权人搭售时,最为棘手的往往不是证明专利的“必要性”,而是如何在诉讼中有效搜集证据,论证不同专利包之间在技术上不具有关联性、在使用上不具有搭配销售的必要性。

2.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专利权的“垄断性”不等于“市场支配力”

拥有标准必要专利,通常会被推定在相关许可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本案中,西*威尔公司对其声称的每一项标准必要专利,在相关市场上均拥有100%的市场份额,这相当于一种“法律上的独占”。

需要注意的界限: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法院会综合考量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控制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交易依赖程度、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专利权本身不等于市场支配力,但标准必要专利因其“不可替代性”,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其持有人市场的支配地位推定效力。在实务中,被告常以“存在替代技术标准”“专利组合具备商业合理性”为由抗辩,试图割裂市场支配力的单一指向。

3. “独立商品”的辨析:搭售品与被搭售品之间是否存在“天然关联”

搭售行为的成立,要求以“搭售品”与“被搭售品”属于相互独立的商品或服务为前提。在专利许可语境下,判断是否为独立商品,通常考察:

  • 需求标准:被许可方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对该项专利单独许可的需求?如果被许可方只希望实施3G标准,却被强迫同时接受4G或Wireless专利包的许可,则显然被搭售品(4G或Wireless专利许可)属于独立商品。
  • 交易习惯与行业实践:在通信领域的许可实践中,打包许可往往是通行做法。但当权利人拥有多个不同代际、不同技术领域的专利组合时,一概打包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需要结合行业惯例、技术演进路径等审慎认定。换句话说,并非所有的“打包”都是“搭售” ,如果打包许可是为了提升许可效率并降低交易成本,且被许可方可以自由选择单项许可,则不构成搭售。
  • 功能关联性:搭售品与被搭售品之间是否存在功能上的搭配关系?例如,购买打印机时要求同时购买墨盒,因两者在功能上密切关联,往往不认定为独立商品。但不同代际的通信标准专利(如3G与4G),即便均用于手机通信,其技术实现路径和标准分属不同代际,在许可市场中具有明显的独立性。

4. “强制性”的认定:什么才算“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

“违背交易相对方意愿”是搭售行为构成的一个关键要件。实践中,权利人一般不会在合同中明写“不买4G就不许可3G”,而往往采取“一揽子许可”方式并设置一个“总许可费”,以此隐性施压。

  • 谈判过程的证据审查:法院会重点审查双方往来的谈判函件、会议纪要、邮件记录等。如果这些证据显示被许可方曾多次明确提出仅就特定专利进行许可的请求,而权利人予以拒绝或对单独许可设置不合理条件,即可认定存在“强制”色彩。
  • FRAND承诺的影响: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已向标准组织承诺(ETSI IPR政策)将以FRAND条件进行许可。将非必要专利或者不同代际的标准必要专利打包捆绑、拒绝单独许可,通常会直接违反FRAND承诺,并成为认定“强制性”的重要佐证。本案中,OPO公司起诉的核心逻辑即在于,西威尔公司未按其声明和FRAND义务开展善意许可谈判,而是以禁令程序相威胁,将多个专利包捆绑在一起。

5. 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评估:并非“有搭必禁”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及相关反垄断指南,认定搭售行为还需分析其对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影响

  • 若搭售行为将权利人在一个市场的支配力非法传递到另一市场,剥夺了竞争对手在搭售品市场上的竞争机会,则可能严重限制市场竞争。比如,若西*威尔公司在3G专利市场拥有支配地位,通过要求一并接受其4G专利许可,则可能排除其他4G替代技术的竞争者,使其丧失进入4G许可市场的机会。
  • 同时,也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合理的抗辩事由,如保障安全性、保护商誉、提高效率、防止“专利蟑螂”等。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以与其他专利权人共同运营专利池为由,强制要求被许可方接受非必要专利许可的,通常难以获得正当性支持。

三、延伸思考:专利侵权诉讼与垄断纠纷的“攻防交织”

1. 管辖法院的博弈

本案的一个重要看点在于,西*威尔公司在答辩期内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最高法二审裁定驳回。这说明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管辖权的争夺是双方的第一轮“攻防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裁定中确认,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且与侵权关联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这一裁定也释放了信号: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外国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不能完全阻却中国法院对垄断纠纷的管辖权

2. 禁令救济与反垄断抗辩的“双刃剑”

本案原告还指控被告在外国法院就相同专利提起诉讼并寻求禁令。实践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通过申请禁令(包括产品下架、禁售)向实施人施压、迫使其接受不合理许可条件,这种做法在欧盟(华为诉中兴案)和中国(西电捷通诉索尼案)均被施以严格的FRAND审查。对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而言,可以在侵权诉讼中提出“反垄断抗辩”(也称“FRAND抗辩”),主张权利人违反FRAND承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此对抗禁令请求。这也意味着,专利侵权诉讼与反垄断诉讼经常形成“平行诉讼” 。本案中,OP*O公司既提起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之诉(在先案件),又提起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本案),即为典型例证。

3. 全球和解的实务启示

该案最终以双方在全球范围内达成一揽子和解并撤回起诉而结束。这一结果契合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全球许可、全球争议、全球解决”的演进趋势。对于当事人而言,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是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商业共赢的重要渠道。管辖权大战、禁令大战、FRAND诉讼大战,最终往往仍以商业谈判桌上的共识为终点。

四、实务启示:如何防范和应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的搭售风险?

(一)对于专利权人(许可方)

  1. 审视许可策略:在许可谈判中,应尽量将专利包进行清晰分类,列明各专利包对应的专利号、所涉标准及可以单独许可的条件,避免给被许可方留下“强制打包”的口实。
  2. 保留谈判记录:完整保留向对方发出的FRAND许可邀约、拆分许可方案及谈判进展记录,证明自己始终遵循FRAND义务。
  3. 避免禁令“滥用” :在未充分履行谈判义务前,谨慎对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申请禁令,尤其是在对方有明确许可意愿的情况下,否则极易触发反垄断风险。

(二)对于被许可方(实施人)

  1. 善用谈判函件:在收到许可邀约后,应明确表达对“打包”许可的异议,并以书面形式提出针对特定专利的单独许可请求,留痕取证。
  2. 多路径维权:当权利人实施搭售行为时,可以同时考虑向市场监管总局举报(行政路径)、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民事诉讼路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FRAND抗辩(防御路径)等多维度应对方案。
  3. 领先市场与替代技术证据:在诉讼中,注意收集被搭售专利与主许可专利在技术、市场、交易方式上的独立性证据,以及搭售行为对自身经营决策产生的实质性影响证据。

五、结语

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搭售”行为认定,是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交叉地带最前沿、最复杂的课题。其复杂性不仅源于市场界定与支配地位认定的技术性,更在于需要平衡“保护创新激励”与“促进自由公平竞争”这两大公共政策目标。OPO公司诉西威尔公司一案,虽因全球和解而未能形成一份详尽的实体判决,但案件中所涉“专利包打包许可”的争议,双方从管辖权争夺到达成全球和解的博弈过程,为业界提供了极其生动的观察样本。在监管趋严的背景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更应在FRAND框架下恪守善意许可义务,以透明、公平的方式行使权利。


附:相关实务问答(20-50组)

  1. 问: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把多项专利打包在一起许可,是否一定构成搭售?
    答:不一定。还要考察打包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被许可方是否有机会单独选择许可等。只有违背被许可方意愿、强制交易且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时,才可能构成搭售。

  2. 问:在深圳遇到专利许可捆绑纠纷,应该向哪家法院起诉?
    答:一般可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如果侵权行为地在深圳,可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属于垄断纠纷且与广州有关联,也可考虑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3. 问:搭售行为属于哪个法律管辖?反垄断法还是专利法?
    答:搭售行为本质上属于垄断行为,主要受《反垄断法》规制,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时,同时又受FRAND承诺和专利法的约束,属于典型的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交叉领域。

  4. 问:专利权人拒绝单独许可一项必要专利,而被许可方只想要那一项专利,怎么办?
    答:被许可方可以书面提出单独许可请求并保存证据,若对方仍拒绝,可以在谈判失败后起诉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同时可在侵权诉讼中提出FRAND抗辩。

  5. 问:什么是FRAND原则?是否属于法定义务?
    答:FRAND是标准组织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做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承诺。虽然不是《反垄断法》直接规定的义务,但违反FRAND往往成为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参考。

  6. 问:如果被指控搭售,专利权人常见抗辩理由有哪些?
    答:常见抗辩包括:(1)打包许可基于行业惯例、具有效率合理性;(2)被许可方可以选择其他替代性专利或技术;(3)捆绑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4)双方已就打包许可达成合意。

  7. 问:相关地域市场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如何界定?
    答:通常根据专利授权的地域范围确定。涉及中国专利时,相关地域市场往往为中国市场;若涉及多国专利,则可能界定为全球市场或特定几个司法辖区。

  8. 问:深圳企业收到专利权人的一揽子许可要约,所列专利包含大量非必要专利,该如何应对?
    答:建议先对专利有效性及必要性做专业评估,随后书面要求对方提供具体专利清单及对应权利要求对照表,明确提出“仅许可必要专利”或“剔除无关专利”的要求,保留谈判记录。

  9. 问: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如何证明?
    答:可以通过技术特征对比、标准文本与权利要求书对照等方式证明。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在诉讼中,也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提交权利要求对照表。

  10. 问:在本案中,OP*O公司为何既起诉专利许可费纠纷,又提起垄断纠纷?
    答:这是典型的“双轨制”维权策略。专利许可费纠纷解决FRAND费率的确定问题,垄断纠纷则针对对方滥用行为(如搭售、禁令威胁)进行规制,两案互有支撑。

  11. 问:被告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为什么最高法驳回了?
    答:因为垄断纠纷的侵权行为结果地包含原告住所地,OP*O公司住所地在广东,且与案件关联度较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12. 问:搭售行为成立需要满足哪几个法定要件?
    答:一般包括:(1)搭售品与被搭售品是不同商品;(2)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3)实施了强制搭售行为;(4)搭售行为排除了竞争或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13. 问:在通信行业,专利池打包许可与搭售的边界在哪里?
    答:专利池许可如由多个权利人共同集中许可、且被许可方可以灵活选择必要专利组合,通常属合理行为;但如果池中包含非必要专利或要求强制整体许可并拒绝拆分,则可能滑入搭售的范畴。

  14. 问:垄断纠纷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哪些救济?
    答: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停止滥用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也可以请求确认被告违反FRAND义务,为后续许可谈判提供法律依据。

  15. 问:在深圳地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管辖法院是哪里?
    答:深圳地区一般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垄断纠纷且符合最高法特殊规定时,也可能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具体需结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及案件性质。

  16. 问:如果专利权人在外国法院起诉侵权并申请禁令,中国法院能管吗?
    答:中国法院对国内许可市场的垄断纠纷有管辖权。外国法院诉讼及禁令申请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FRAND义务的证据。

  17. 问:本案最终以撤诉结束,说明什么?
    答:说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高度依赖谈判和妥协,双方达成全球和解后,诉讼目的即已实现。也提示当事人可以善用法院调解机制,寻找共赢方案。

  18. 问:NPE实体(非运营实体)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
    答:NPE实体本身不从事生产销售,但其持有标准必要专利并在许可市场获得收益。当其许可行为涉及滥用支配地位时,仍可成为反垄断诉讼的适格被告。

  19. 问:被许可方如何利用“FRAND抗辩”来应对专利侵权诉讼?
    答:在侵权诉讼中,被许可方可主张专利权人违反FRAND承诺,提出许可要约或承付合理许可费,从而阻止法院颁发禁令。这是重要的防御策略。

  20. 问:搭售行为是否一定需要权利人在相关市场有支配地位才能认定?
    答:是的。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搭售行为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没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捆绑销售一般仅按合同规则处理,不构成垄断行为。

  21. 问:诺基亚、爱立信等公司经常打包许可,是否也构成搭售?
    答:不必然。如果打包许可符合商业惯例、被许可方能够拒绝非必要部分并单独谈判,且许可费率合理,通常不违反反垄断法。具体问题需个案分析。

  22. 问:如何判断“违背交易相对方意愿”和“强制搭售”?
    答:重点看交易过程中被许可方是否表达了异议、是否有替代选择、是否因担心禁令或诉讼威胁而被迫接受。相关往来函件和谈判记录是最重要的证据。

  23. 问:在深圳,如果企业被专利权人起诉专利侵权,同时认为对方存在搭售,能否在同一案件中提出反垄断反诉?
    答:可以提出抗辩,也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反垄断之诉。是否能在同一案件中直接反诉,需根据具体诉讼程序规则和管辖权安排来判断。

  24. 问: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中能否拒绝向“潜在被许可人”进行许可?
    答:不能任意拒绝。若潜在被许可方有明确许可意愿并愿意接受FRAND条件,权利人不予理睬或拒绝许可,可能构成拒绝交易。但“潜在被许可人”的认定需要结合其实施标准专利的实际情况判断。

  25. 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答:适用《民法典》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垄断行为持续存在的,可主张自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6. 问:在深圳的企业,发现被专利权人用专利包捆绑许可,可以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
    答: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反垄断举报,请求行政机关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27. 问:法院在审理搭售案件时,对“效率抗辩”如何把握?
    答:法院会权衡搭售行为带来的效率提升(如降低谈判成本、提升许可效率)与其反竞争效果。若原告能证明存在明显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法院通常对效率抗辩持审慎态度。

  28. 问:该案中,西斯威尔公司在多个国家起诉OP*O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答:同一专利在不同国家有效,基于各国专利权的地域性分别提起诉讼并不违法。但如果利用多国平行诉讼给被许可方施压,迫使接受不合理条件,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行为中的“骚扰性诉讼”或“不合理施压”。

  29. 问:如何认定一个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
    答:主要看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被标准文本中的技术方案所覆盖。实践中通常由专利权人在标准组织进行声明,但最终必要性可通过技术比对或司法审查确认。

  30. 问:被许可方是否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供专利与标准对应表(CC)?
    答:可以。ETSI等标准组织要求权利人提交必要专利声明及对应标准,权利人通常有义务提供相应信息。拒绝提供的,在诉讼中可能承担不利推定。

  31. 问:本案中被告西*威尔香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答: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滥用行为并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支持要看两被告在许可谈判中的实际分工、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撤诉后法院未对此作出实体认定。

  32. 问:搭售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答: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相关市场、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搭售行为及竞争损害。被告则需要就正当理由进行举证。总体上原告的举证责任较重。

  33. 问:在深圳提起垄断纠纷诉讼,需要准备哪些证据材料?
    答:主要包括:专利权权属文件、标准必要专利声明清单、双方谈判函件记录、许可要约内容、专利被实施情况、因搭售产生的额外成本或损失证明、市场地位相关证据等。

  34. 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被许可方有什么义务?
    答:被许可方有义务基于FRAND原则善意协商,包括及时回应许可要约、提供必要信息、不拖延谈判进程等。若不履行诚意谈判义务,也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35. 问:如果专利权人拒绝提供专利清单,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答:可以。拒绝提供专利清单本身可能构成许可谈判不诚信的行为,并影响FRAND义务的履行认定,但其是否构成独立垄断违法行为仍需结合其他行为综合判断。

  36. 问:在深圳的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是否能参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
    答: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判对其他法院有一定参考价值,但非具有拘束力的判例。深圳法院审理时会综合参考最高法司法解释及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

  37. 问:违反FRAND承诺是否等同于违反反垄断法?
    答:不一定。FRAND承诺是合同层面的义务,违反FRAND可能构成违约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只有上升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程度时,才可能进一步触及《反垄断法》的评价范畴。

  38. 问:本案撤诉后,原告诉讼费能退吗?
    答:可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撤诉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的剩余一半会退还。

  39. 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的“歧视性待遇”如何认定?
    答:重点比较相同条件下不同被许可方获得的许可条件是否明显不同且无正当理由,如许可费率差异、许可范围不同等。需要有同类交易对象作为参照。

  40. 问:在深圳地区,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与垄断纠纷能否合并管辖?
    答:一般由不同的专门法院管辖。专利侵权诉讼可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或深圳中院管辖,垄断纠纷则根据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但最高法已就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集中指定了部分法院管辖,具体需要预先研判。

  41. 问:本案例中,OP*O公司为什么主张“每一项标准必要专利构成一个独立市场”?
    答:是为了论证被告在每一个单一专利许可市场均拥有100%的市场份额,从而较容易地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这是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中原告常用的诉讼策略。

  42. 问: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中,是否必须对所有寻求许可的公司一视同仁?
    答:FRAND要求无歧视许可,即同等情况下的被许可人应获得同等条件。但对于不同规模、不同市场地位和不同专利实施情况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客观合理标准上设置不同的许可条件。

  43. 问:面对专利权人的禁令威胁,实施人有哪些应对策略?
    答:实施人可以:(1)向法院提起FRAND费率之诉;(2)请求确认权利人不符合禁令条件;(3)就滥用行为提起反垄断诉讼;(4)在行政举报层面施压,多重路径并行。

  44. 问:搭售行为被认定后,权利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承担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反垄断法》,还可能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至10%的罚款。

  45. 问:深圳企业如果想了解自身的专利许可风险,可以提前做哪些合规审查?
    答:可以开展标准必要专利合规检索,梳理自身产品所涉标准及潜在许可需求,评估许可谈判中的风险点,提前制定谈判策略和证据留存方案。

  46. 问: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纠纷中,中国法院是否可以对全球费率作出裁判?
    答:在符合一定条件(如当事人同意、案件与中国有充分联系等)时,中国法院可以就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费率作出裁判。实践中已有相关判例。

  47. 问:和解撤诉后,双方还能否就许可条件重新提出诉讼?
    答:若和解协议已就相关争议作出终局性安排,则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若一方违反和解协议,对方可依协议约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

  48. 问:在本案中,为什么法院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
    答:因为撤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故法院予以准许。

  49. 问:作为深圳的通信企业法务,如何初步判断自己是否遭遇“搭售”?
    答:可从三个维度初步判断:(1)权利人是否拒绝拆分许可;(2)打包组合中是否包含大量非必要或已过期专利;(3)许可费率是否因打包整体被显著抬高。若同时具备,则值得进一步评估反垄断诉请的可行性。

  50. 问:NPE实体在谈判中声明其享有“全球专利组合”,实施人是否需要全部接受?
    答:不需要。实施人有权要求权利人逐一列明和实施人产品相关的国家专利及具体权利要求,对于无关或非必要部分可以拒绝许可,并坚持要求仅就相关必要专利按FRAND条件达成协议。如果因此产生纠纷,刘*可以委托专业律师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


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