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不在于为犯罪行为开脱,而在于精准定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角色,确保罚当其罪。在(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66号判决中,被告人没有持械、没有主动殴打,仅因“抱住被害人弟弟”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从犯。这一争议焦点的解决,为类似“边缘参与型”被告人提供了重要的辩护路径。
为保护隐私,以下引用的判决书姓名均已作模糊处理。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事、朋友在某烧烤店因“要收摊打烊”一事心生不满,发生打砸、殴打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并没有打人也没有砸店,其紧紧抱住被害人王某甲弟弟王某乙,是怕他受伤。但表示认罪。”
这里浮现出典型争议:未直接实施殴打或毁损行为,仅抱住被害人亲属,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若构罪,应如何认定其地位? 判决书明确认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明知+参与,不要求“亲自动手”
刑法上的共同犯罪,不要求每个被告人均亲自实施全部构成要件行为。只要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仍以语言、动作等方式提供帮助或便利,即可能成立共犯。
判决书查明:“打砸过程中,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弟弟王某乙抱住防止其反抗,朱某某闻讯赶来现场用西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背部砍伤。”这一“抱住”动作,客观上压制了被害人一方的反抗能力,使同案人顺利实施伤害,属于典型的帮助行为。即便李某某辩称是“怕他受伤”,但在当时斗殴现场,这一辩解不能否定其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从辩护角度,该辩解的价值在于削弱其主观恶性,而非绝对排除犯罪成立。
三、从犯认定:辩护律师可行的四步法
第一步:对比行为强度,锁定“次要作用”
从犯的认定,关键在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案中,李某某未持械、未主动掀桌、未实施砍击,其行为仅为“抱住被害人弟弟”,与同案人朱某某持刀砍人、陈某掀桌打人相比,作用明显次要。判决书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第二步:审查主观故意,区分“救助”与“帮助”
律师应重点质证被告人的主观认知。若被告人事前不知他人有犯罪意图,临时参与且行为目的确为“拉架”,则可能不构成共犯。但本案中,李某某与同案人一起再次返回烧烤店,在斗殴爆发后选择抱住被害人一方,结合客观场景,法院更倾向认定为帮助。辩护时可主张其主观恶性较小,为从犯成立提供支撑。
第三步:善用认罪态度,争取从宽处罚
李某某虽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表示认罪”,这一态度有助于获得从轻评价。辩护律师应引导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同时突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被动性,为量刑辩护积累筹码。
第四步:关注民事赔偿化解矛盾
本案被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支持医疗费等合计12642.19元。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是后续二审、执行阶段争取减刑或缓刑的重要变量。辩护律师应评估赔偿能力,协助被告人与被害方协商,将民事和解作为整体辩护策略的一部分。
四、本案辩护启示
- 共同犯罪不等于“人人动手”。只要行为对犯罪结果具有因果贡献,就可能被追责。但未实施核心暴力行为者,完全有机会争取从犯地位。
- “主观动机”是辩护突破口。诸如“怕他受伤”之类的辩解,虽难以否定客观帮助,但能降低主观恶性的评价,影响刑罚轻重。
- 证据组合决定角色定位。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的多维质证,可以为被告人“次要作用”提供扎实依据。
结语:从犯制度是刑事辩护的黄金支点
从犯制度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被告人最终获刑八个月,正是从犯认定直接带来的量刑效果。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多人犯罪中,边缘参与者的责任往往被高估,专业刑事律师的介入,能够帮助法庭更清晰地看见“谁做了什么、做了多少”。
若您或亲友正面临类似刑事指控,请不要轻率处置。及时咨询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评估案件争议焦点,是维护合法权益的第一步。
作者: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