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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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界分的辩护要点解析

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不在于为行为开脱,而在于精准界定行为性质,确保罚当其罪。本文以(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203号判决书为样本,围绕“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如何界分”这一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与裁判逻辑,提炼辩护人可资借鉴的攻防要点。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判决书载明:“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开车搭载被告人沙某某、色土某某、‘可古’(另案处理)等人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某市场附近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被害人唐某刚、唐某明停在路边的两辆车,唐某刚发现后边追边喊,唐某明、向某听到后也一起追过去。唐某刚、唐某明、向某追停被告人杨某某的车辆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色土某某从车上下来对被害人唐某刚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沙某某也下车参与殴打被害人,之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某、色土某某、沙某某用路边的石头砸伤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色土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还是因琐事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这一罪名定性直接影响法定刑幅度——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罪名之争具有实质辩护价值。

二、“随意殴打”的规范认定与辩护突破口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殴打行为。但司法解释同时规定: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不应认定为“随意殴打”。

辩护人应重点审查行为是否具有“事出有因”。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到被害人停在路边的车辆,属于交通事故纠纷,事出有因。被害人发现后“边追边喊”,并“追停”被告人的车辆,双方发生争吵。此时,矛盾的升级并非被告人单方无端挑起,被害人一方亦有追赶、拦截、争吵的行为。辩护人完全可以主张:被告人并非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而随意殴打他人,而是因交通肇事纠纷这一具体事由,在情绪激动下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主观上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然而法院认为“随意殴打他人”,实质上是采纳了“借故生非”的思路——被告人因碰撞纠纷这一“故”,借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同样可认定为寻衅滋事。这就需要辩护人紧扣司法解释的但书条款,重点论证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从而排除“随意”的认定。

三、辩护人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第一步:阅卷固定矛盾起因。 调取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梳理碰撞发生后至殴打发生前的完整过程。重点记录:是谁先追车?是谁先争吵?被害人是否具有挑衅、围堵等激化矛盾的行为?在本文所涉案例中,“唐某刚发现后边追边喊”“追停被告人杨某某的车辆”等细节,即可作为“被害人参与激化矛盾”的辩点素材。

第二步: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法律意见。 如果认为本案定性有误,辩护人应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论证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可引用判决书认定的“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打斗”等事实,说明被告人并非单纯骚扰、逞强,而是因事故纠纷相互殴斗,系特定对象、特定事由之间的冲突。

第三步:庭审质证围绕“随意性”展开。 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公诉人出示的现场监控、被害人伤情鉴定等证据,辩护人应强调伤害行为的针对性、局限性。例如,三被告人殴打的是与其发生纠纷的特定被害人,而非不特定的路人;使用的工具是“路边的石头”,并非预谋携带的凶器;行为持续的时间、地点均受纠纷场景控制。这些都可以佐证伤害故意大于流氓动机。

第四步:量刑辩护作为备选方案。 若法院仍认定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应立即切换至量刑辩护。本案中,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争取酌定从轻。同时,应区分各被告人的作用: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色土某某均动手殴打被害人,均为主犯”,但辩护人仍可结合具体行为细节,论证被告人沙某某参与时间较晚、作用相对较小,从而争取比照主犯从轻的量刑区间。

四、专业辩护的延展与建议

刑事辩护的精细化,体现在每一个构成要件的审查之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分,看似专业复杂,实则有章可循:抓住“事出有因”与“随意”的对立,善用司法解释的但书条款,往往能改变案件走向。对于辩护人而言,面对此类案件,不仅要在法律规范层面精雕细琢,更要善于从证据细节中还原现场情境,让法官看到行为背后具体的人与具体的纠纷。

若您或身边的亲友正面临类似刑事案件,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充分行使辩护权,争取最优结果。

作者: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2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