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交叉领域,专利持有人拒绝许可专利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直是理论与实务中的热点与难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对“日某株式会社与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为专利侵权与垄断行为交叉纠纷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提供了极为重要的裁判指引。本文将以该案判决书为基础,深度解析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标准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高科技企业、专利持有人及被许可方提供实务参考。
一、案件基本情况
-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13号
-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当事人:日某株式会社(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 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以日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某)滥用其在“烧结钕铁硼必要专利全球许可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搭售和拒绝交易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日某停止垄断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50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日某在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许可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且其实施了拒绝交易行为,判令日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272.4万元。
二审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日某的专利在技术上不可替代,更不足以证明日某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华某公司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案件核心争议焦点与裁判观点
本案的审理重点围绕以下四个层面展开:(一)相关市场如何界定;(二)日某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日某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由于日某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一前提性认定无法成立,后续滥用行为及责任问题已无审理必要。
(一)相关市场界定:从“必需专利许可市场”到“生产技术市场”
华某公司主张,日某拥有烧结钕铁硼领域的“必需专利”,相关市场应界定为“日某烧结钕铁硼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但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并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了说理:
1. 华某公司的诉辩主张存在内在矛盾
一方面,华某公司主张日某的专利“不可绕开”,是生产烧结钕铁硼所必需的;另一方面,华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又宣称其拥有自主技术、其生产过程不侵犯日某专利。这种“既主张专利必要,又宣称不侵权”的矛盾立场,使得合议庭难以采信其“必需专利”的主张。
2. 专利的技术可替代性证据不足
日某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刘某出具技术分析意见认为,华某公司主张的15件“必需专利”均可绕开,并非真正的“必需专利”。而华某公司方面专家虽出具了相反意见,但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或有说服力的理由。在双方专家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华某公司作为主张垄断行为存在的一方,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
3. 市场实际状况表明存在大量替代技术与非侵权产品
中国有约200家未获得日某专利许可的烧结钕铁硼生产企业正常经营。中国钕铁硼磁材产量自2014年以来持续大幅增长,从2013年的9.43万吨增至2019年的18.03万吨。日本在烧结钕铁硼领域的基础成分专利早在2003年、2006年及2014年先后失效,相关技术早已成为公知技术,市场上已在在大量替代性技术。
4. 相关市场应界定为“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
二审法院指出,在涉及知识产权反垄断时,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商品市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包括具有紧密替代性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相关地域市场为全球市场。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不能仅凭知识产权推定支配地位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结合以下三个层面综合判断,日某在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并不具有支配地位:
第一,市场份额不高。 依据在案经济学报告的数据,日某及获得其专利实施许可的8家中国企业在中国烧结钕铁硼商品市场的份额之和不超过20%,在国外市场的份额更低。如此低的市场份额,难以认定日某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
第二,技术可替代,市场进入门槛不高。 日某的基础专利已过保护期;中国企业在高性能烧结钕铁硼材料方面已突破多项关键工艺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自2009年开始,钕铁硼相关技术进入高速发展期,中国企业专利申请量大幅增加。截至2021年,中国在钕铁硼永磁材料专利申请量方面已居全球第二位。
第三,拒绝许可未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 华某公司自身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产量和销售额逐年增长,其并未因未获得日某的许可而难以进入市场。中国市场钕铁硼磁材产量在日某未新增许可企业的情况下仍大幅增长,说明日某的拒绝许可行为并未限制下游市场的竞争。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前提不成立,后续免谈
由于华某公司未能证明日某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主张日某实施的“搭售”和“拒绝交易”行为自然不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二审法院据此不再进入滥用行为的具体审理环节。
(四)关于“必需设施”原则的适用
一审法院曾认定日某的涉案专利构成“必需设施”,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二审法院认为,所谓“必需专利”更多是“对于事实的误判或者流行的误解”。在技术存在可替代方案的情况下,不适用“必需设施”原则,专利权人无义务向竞争对手授予许可。
三、本案对当事人的实务启示与风险防控建议
(一)对专利持有人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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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因拥有专利而当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需要基于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市场份额、技术可替代性、市场进入难度等因素综合认定。知识产权的行使本身并不违反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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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完整的“市场支配地位抗辩”证据体系。 建议专利持有人平时注重收集以下证据:同类技术或替代技术的市场发展状况、已许可企业与被诉侵权企业的市场份额对比数据、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报告、经济学分析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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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举证拒绝许可的正当性理由。 包括:被许可方缺乏诚意、被许可方未提供明确具体的许可请求、双方尚未进入实质性磋商阶段、许可条件未达成一致等。
(二)对主张垄断侵权方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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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重、败诉风险高。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中,原告需要就“相关市场界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告实施了滥用行为”“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等多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任何一环举证不能,均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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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诉讼主张的内在矛盾。 本案中,华某公司一方面主张日某专利“不可绕开”,另一方面又强调“自身拥有自主技术、未侵犯日某专利”,这种矛盾的主张极大削弱了其举证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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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经济学分析和专家证言的运用。 相关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高度依赖经济学分析。建议在起诉前即为相关市场界定、市场份额计算收集充分可靠的数据,并考虑聘请具有反垄断经济学分析经验的专业机构出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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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诉讼目的与策略。 是旨在获得专利许可?还是打击竞争对手的垄断行为?抑或推动行业整体竞争秩序的改善?本案华某公司带有“公益诉讼”色彩的诉讼目的亦对法院的自由心证产生了一定影响。
(三)对被许可方及同行业企业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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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许可谈判中注意保留证据。 包括:许可请求函件、谈判纪要、磋商过程中的书面沟通记录等。但须注意,如果未能达成许可协议,并不当然构成“拒绝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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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评估获得许可的必要性。 并非所有专利技术都是生产所“必需”的,应在充分的技术评估和法律分析基础上决定是否寻求许可,避免盲目支付高额许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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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专利池/专利包的许可政策。 对于包含多项专利的“专利包”,应了解是否可以单独许可、许可费率如何计算、许可地域范围是否受限等关键交易条件。
四、结语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历时近十年,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专利侵权与垄断行为交叉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具有里程碑式意义。核心价值在于:在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界定不能仅以个案中“必需专利”的断言为依据,而应基于客观证据、技术可替代性、市场竞争状况进行严谨的经济学分析;拥有知识产权本身不能直接推定市场支配地位。 对当事人而言,诉讼成败的关键不在于“专利是否重要”,而在于“市场中的替代可能性与现实竞争约束”。
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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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深圳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讼,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 答: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的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深圳,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哪些内容? 答:原告需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包括:界定相关市场、证明被告的市场份额及其控制交易条件或阻碍市场进入的能力、证明被告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抗辩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3. 日某株式会社案中,二审法院为何认定日某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答:二审法院认为,日某及获其专利实施许可的企业所占烧结钕铁硼商品市场份额之和不超过20%,其专利在技术上存在可替代性,且中国市场上存在约200家未获许可的生产企业正常经营,中国钕铁硼产量持续增长,故不能证明日某具有控制交易条件或影响市场进入的市场力量。
4. 拥有专利是否就意味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答:不是。拥有知识产权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凭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控制交易条件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以及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5. 什么是相关技术市场? 答: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案件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商品市场。
6. 深圳企业被诉专利侵权,是否可以直接主张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答:可以主张,但需要满足两个前提:一是相关市场需要被合理界定,二是专利权人在该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的份额不高,且存在替代技术,则难以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7. 什么是“必需专利”(标准必要专利)?怎样认定? 答:必需专利通常指在产业生产中无法绕开、若避开将导致生产成本剧烈上升从而使经营者退出市场的专利。个案中需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生产过程的匹配度逐一分析,仅凭专利持有人宣称其专利“必要”或“重要”不足以认定。
8. 在深圳中院审理反垄断案件,需要准备哪些核心证据? 答:需要准备:相关市场界定的证据(行业分析报告、替代技术和产品的市场数据、专家意见)、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市场份额、定价能力、市场进入壁垒)、滥用行为的证据(拒绝交易、搭售的书面记录、谈判函件等)、损害后果的证据(经济损失计算、因果关系)。
9. 专利许可谈判中,什么情况下专利持有人可能构成“拒绝交易”? 答:通常需要满足:专利在相关技术市场具有不可替代性、专利持有人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该拒绝行为排除限制了下游市场竞争并损害消费者利益。在华某公司案中,因无法证明专利不可替代和支配地位,法院最终认定不构成拒绝交易。
10. 什么情况下请求专利许可,会因“缺乏交易诚意”而被认定不构成拒绝交易? 答:如果被许可方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许可要求,未提供技术细节或产品样品,或同时提起了专利无效宣告或诉讼程序而被认为缺乏善意磋商意愿,专利持有人可以此作为不构成拒绝交易的抗辩理由。
11. 深圳企业作为原告提起反垄断诉讼,诉讼费如何计算? 答: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属于财产案件,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0300元,二审为28592元。原告败诉的,需负担案件受理费。
12. 从起诉到最高法终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般需要多长时间? 答:此类案件通常涉及复杂的市场分析和经济学证据,审理周期一般为2-5年。本案华某公司于2014年12月起诉,一审于2021年4月判决,最高法于2023年12月终审,历时近9年。
13. 相关市场界定中,需求替代分析主要考虑哪些因素? 答:需考虑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判断需求者认为哪些商品或技术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在技术市场中,还需考虑同类技术之间的替代可能性。
14. 在深圳,反垄断纠纷案件能否通过调解解决? 答:可以。人民法院在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但需注意,如果涉嫌的垄断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将受到一定限制。
15. 什么是“轴辐协议”?本案中华某公司提出的轴辐协议主张为何未获审理? 答:轴辐协议是指处于中心位置的经营者(轴心)与多个竞争者(辐条)分别达成协议,从而在竞争者之间形成横向共谋的垄断协议形态。本案华某公司主张日某与其被许可人构成轴辐协议,但该问题不属于本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审理范围,法院建议另行主张救济。
16. 在专利反垄断案件中,经济学分析报告的证明力如何? 答:经济学分析报告对相关市场界定、市场份额计算、竞争效果评估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案中日某提交的经济学报告在证明其市场份额不高等问题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法院最终仍须结合行业特点和技术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17. 深圳的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具有审理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答: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相应管辖权。
18. 专利持有人要求被许可方接受“一揽子许可”是否构成搭售? 答:如果专利包中包含部分非必要专利,且专利权人利用其在必要专利上的市场支配地位强制被许可方接受非必要专利,则该等行为可能构成搭售。但需证明专利权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该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19. 华某公司为何在二审中败诉? 答:核心原因是华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日某的烧结钕铁硼专利在技术上不可替代,相关市场被二审法院重新界定为“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而华某公司不能证明日某在此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此外,华某公司诉讼主张的内在矛盾——既主张专利必需又宣称不侵权——严重削弱了其举证的可信度。
20. 深圳市南山区企业如果遇到专利拒绝许可问题,应如何维权? 答:首先应评估专利的技术可替代性,判断是否存在绕开设计的可能;其次收集专利持有人拒绝许可的证据,发出书面许可请求并保留沟通记录;再次评估相关市场界定及专利持有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最后可考虑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举报。
21. “必需设施原则”在反垄断法中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答:必需设施原则要求设施本身不可替代、其他经营者无法在合理努力下复制该设施、设施的获取对下游市场竞争不可或缺,以及设施拥有者拒绝开放缺乏正当理由。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原则的适用持审慎态度,以保护企业自主经营权与创新激励。
22. 在反垄断诉讼中,专家证人的意见有什么作用? 答:专家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相关技术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专利是否为“必需”、相关市场如何界定等问题发表专业意见并接受法庭质询。本案中,日某和华某公司分别申请了技术专家和经济专家出庭,专家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议庭对技术事实的认定。
23. 在专利侵权与垄断行为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管辖法院? 答:专利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由知识产权法院或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深圳,两者均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根据诉讼请求和证据情况选择最有利的案由和管辖法院。
24. 烧结钕铁硼是否具有独立的相关市场? 答:法院审理认为烧结钕铁硼材料与其他磁材在市场上不具有可替代性,可以独立构成一个相关商品市场。但在技术市场中,烧结钕铁硼生产技术包括专利技术、技术秘密和公知技术,相关技术市场范围应更为宽泛。
25. 被许可方向专利持有人支付的许可费,能否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 答:可以。在确定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时,可参照专利权人向其他被许可方收取的许可费标准,比较原告如果获得许可应当支付的费用与实际经营收益之间的差额。但本案因被告不构成垄断行为,该计算方法未适用。
26. 专利持有人对“非故意的侵权者”是否负有一开始即提供许可的义务? 答:否定。专利权人没有主动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法定义务。仅在专利权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拒绝许可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下,才可能被强制要求以公平、合理、非歧视的条件进行许可。
27. 什么是“FRAND承诺”?其在反垄断案件中有什么作用? 答:FRAND即公平、合理、非歧视(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作出的FRAND承诺可以作为判断其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参考因素,但违反FRAND承诺并不当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28. 在深圳市福田区经营的企业,如果遭遇上游专利垄断,第一步应该怎么做? 答:第一步应进行内部合规评估:梳理自身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分析是否真正落入对方专利保护范围;第二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技术检索和侵权比对分析;第三步评估对方在相关技术市场的份额和市场力量;在充分评估后再决定是否启动反垄断诉讼或谈判程序。
29. 反垄断诉讼中,原告如何证明“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答:可以通过市场集中度(如CR4、HHI指数)、竞争者数量、进入壁垒、产品差异化程度、价格变化趋势等指标进行证明。建议委托专业经济学机构出具分析报告,并结合行业白皮书、政府机关行业报告等公开资料综合举证。
30. 日某案中,华某公司为何未能在“专利不可替代性”上完成举证? 答:华某公司虽然提供了专家意见及相关专利清单,但未能针对相关专利权利要求中每一个技术点逐一进行分析论证,也未能提供客观数据证明“绕开专利将导致成本剧烈上升而退出市场”。相反,日某的技术专家明确指出相关专利均可绕开,且市场上存在大量替代性非专利技术。
31. 在深圳打反垄断官司,是否必须聘请专业律师? 答:反垄断诉讼涉及经济学分析、市场界定、技术复杂性,法律争议高度专业,同时还需应对复杂的举证质证程序。本案中日某和华某公司均聘请了专业的反垄断律师团队。建议涉及相关纠纷的当事人务必聘请有丰富反垄断诉讼经验的律师。
32. 如果被诉垄断行为同时涉及境外市场,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 答:有。根据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该法。日某为日本企业,但其许可行为影响了中国市场,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33. 专利许可中的“地域限制”是否必然违反反垄断法? 答:不一定。需要结合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以及地域限制是否排除限制竞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许可人的市场份额不高,且市场上存在替代技术,该地域限制可能不构成垄断行为。
34. 深圳中院在审理垄断纠纷时,是否会参考最高法发布的反垄断典型案例? 答: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具有参考和指引作用。律师在诉讼中建议援引最高法相关判例以支持己方主张。
35. 反垄断诉讼中的“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 答:赔偿数额可包括因垄断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合理开支。实际损失可通过比较“取得许可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的利益”与“未取得许可情况下的实际获利”之间的差额进行估算。但原告对该等损失负有举证责任。
36. 企业在深圳遭遇专利“诉讼恐吓”或“警告函”时如何应对? 答:应当审慎评估警告函中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可能性,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法律意见和技术比对报告。如有必要,可先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或在掌握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另行主张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7. 为什么华某公司的产量和销售额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逐年增长? 答:华某公司2014-2017年产量、销售额逐年上升,这从事实上证明了未获得日某许可并未对其生产经营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该事实也直接削弱了其“拒绝交易导致损害”的主张。
38. 在深圳,反垄断案件中的证据保全如何进行? 答: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对于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如专利许可合同、谈判记录、财务账簿等,法院会根据申请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保全。
39. 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具体如何判断? 答:可考虑技术门槛、资本门槛、专利和行政许可壁垒、客户转换成本等因素。如果市场存在大量未获许可的生产企业且产量持续增长,说明市场进入壁垒不高,专利权人难以阻碍市场进入。
40. 深圳市光明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如何防范专利反垄断合规风险? 答:建议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合规体系:定期进行专利侵权风险评估、对主营业务相关的技术市场进行监测、在专利许可谈判中保留完整的沟通记录、制定应对专利持有人“拒绝许可”的预案,必要时可以与法律顾问共同进行反垄断合规审查。
41. 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答: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持续性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42. 专利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可能被强制以FRAND条件进行许可? 答:当专利被纳入标准,且专利权人作出了FRAND承诺,或者专利在相关技术市场具有不可替代性且专利权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拒绝许可排除限制竞争时,才有可能被强制以FRAND条件进行许可。本案不满足上述条件。
43. 垄断纠纷案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周期一般多长? 答:由于涉及复杂的技术和经济学问题,最高法二审审理周期通常为1-2年。日某案于2021年7月立案,2023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历时约两年零五个月。
44. 如何选择相关地域市场?全球市场与境内市场认定的标准是什么? 答:相关地域市场的确定需考虑商品或技术的运输成本、各国监管壁垒、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贸易流向等因素。如果商品或技术在国内外存在自由流通和充分竞争,可能被界定为全球市场。本案因烧结钕铁硼产业链已实现全球化,法院认定相关地域市场为全球市场。
45. 对于深圳企业而言,在面临专利许可谈判僵局时,有哪些替代救济途径? 答:除反垄断诉讼外,还可以选择:申请专利无效宣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通过行业联盟与专利持有人进行集体谈判、寻求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调解或调查介入、评估绕道设计的可行方案等。不同途径的适用条件和效果各异,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