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并非对案件事实的简单否认,而是于法条缝隙中寻找精准的辩护支点。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要件,既是入罪门槛,更是辩护人可反复打磨的争点。本文以(2016)粤0307刑初28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样本,梳理辩护律师如何围绕“随意殴打”的认定展开有效辩护,并给出可操作的方法路径。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该案中,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潘某原为同事,双方曾发生争吵,周某辞职后于深夜来到原单位超市后门,拦住下班回家的潘某要求道歉,遭拒后纠集多人对潘某实施殴打,致潘某轻伤二级。法院查明:
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潘某曾为同事,共同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某超市工作。期间,二人曾发生争吵。4月28日,周某辞职。2016年4月30日晚23时许,周某来到超市后门附近,此时潘某下班出来。周某拦住潘某故意滋事,要求潘某向其道歉,潘某不肯,周某打电话叫人来一起对潘某进行殴打导致潘某受伤。
从刑事辩护视角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打人事实是否存在”,而是“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还是应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这一争点直接决定定性和量刑走向,也是辩护律师能够真正发挥作用的空间。
二、辩护“随意殴打”认定的三个步骤
第一步:审查行为起因,区分“无事生非”与“借故生非”
“随意”是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规范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行为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应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本案中,周某与潘某“曾发生争吵”,周某辞职后仍找潘某“要求道歉”,说明其行为并非毫无由来的“无事生非”。辩护人应当挖掘同类案件中双方矛盾的细节,例如争吵的发生时间、内容、责任归属,判断是否存在“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情形。若存在,则可直接冲击“随意”要件。
第二步:审查殴打对象与场域,分析“随意”的规范内涵
判决书显示,周某“来到超市后门附近”,等待潘某下班后“拦住”,并打电话纠集多名男子到场,整个行为指向明确、对象特定,且发生在二人发生矛盾之后。刑法意义上的“随意殴打”通常指行为人为逞强斗狠、发泄情绪而无端滋事、对象不特定,或者虽针对特定对象但明显超越一般纠纷解决范畴、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辩护人可据此主张:本案行为对象特定、起因特定,是否达到“随意”所要求的任性与无端,值得从证据层面深入推敲。
第三步:审查伤情证据,提出此罪与彼罪之辩
判决书载明:“经法医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轻伤二级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伤情要求。但两罪保护法益不同:故意伤害罪保护公民身体权,寻衅滋事罪保护社会公共秩序。辩护律师应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侵害的是特定法益还是公共秩序。本案中,周某系对有过节的特定同事实施殴打,且未波及现场其他人员,更宜评价为故意伤害罪。
然而,法院最终仍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一认定说明:在存在“借故生非”且“纠集多人”等情节时,司法实践仍倾向认定为随意殴打。因此,辩护人在主张此罪与彼罪之辩时,需要充分评估合议庭对“随意”的解释倾向,并辅以类案检索报告,增强说服力。
三、判决结果与附带民事辩护的启示
本案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对原告人主张的数额进行了核减。判决书显示,法院对医疗费、误工费等逐项审查,并明确提出“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即便定性之辩未获采纳,仍可在量刑与赔偿两大维度实现有效辩护:
- 善用认罪态度,争取从轻量刑。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是认罪案件的基础辩护支点。
- 严格审查赔偿证据,避免不合理诉请转化为从重情节。尤其在附带民事部分,辩护人应逐项核对票据、病历、误工证明,促使法庭准确认定赔偿范围。
四、延展与建议
每一起刑事案件的背后,都关系着被告人的自由与名誉。寻衅滋事罪的边界并非一目了然,“随意”二字的解释更需要在具体事实中反复掂量。律师在辩护中既要敢于对定性提出异议,也要善用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制度工具。若你或身边的人正面临类似刑事指控,建议联系专业刑辩律师,结合个案证据与司法判例,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读者亦可在裁判文书网以案号检索本案判决书,直观感受裁判逻辑。
作者: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粤0307刑初28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