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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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商标被许可人诉权认定:合同约定与事后授权的效力衡平

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商标被许可人能否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方,往往成为案件胜负的关键前提。本文以一份侵害商标权纠纷判决书为样本,聚焦“被许可人诉讼主体资格”这一争议焦点,解析法院如何衡平合同约定与事后授权的效力,为同类案件提供实务指引。

一、争议焦点:合同禁止起诉条款是否阻却被许可人诉权

本案中,原告好来××(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公司”)系第126015×号“黑×图形”注册商标的排他性被许可人,其起诉被告汕头市佳××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及深圳市宝安区金××商行(以下简称“金××商行”)侵害商标权。但被告佳××公司抗辩称,原告依据的《商标许可合同》第7.02条款明确约定“只有许可方有权以许可方和被许可方两者或任何一个的名义提起诉讼”,据此主张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

该争议焦点可拆解为两个层次:其一,许可合同中的诉权限制条款是否当然排除被许可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二,商标权人嗣后出具的授权书能否追溯补强被许可人的起诉权利?

二、法院裁判逻辑:区分“合同内部约定”与“侵权之诉主体资格”

深圳中院在审理中并未简单以合同条款否定原告资格,而是通过两份证据的递进分析,认定原告为适格主体。判决书原文载明:

“原告在证据交换期间提交的权利证据,不包含其指控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发生的期间。但是,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补充了权利证据,其中2006年8月3日的《授权书》已经明确了原告诉讼权利。因此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

法院的裁判逻辑蕴含三层方法:

第一步:审查起诉时是否具备“权利人”身份。 商标侵权纠纷的权利人为商标权人和被许可人。原告已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证明其系排他性被许可人,具备主张权利的初步资格。

第二步:核查被诉侵权期间是否落在授权覆盖范围内。 本案原告指控的侵权期间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11月10日,而原告首次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01年8月3日至2009年4月6日,该期间虽覆盖侵权时段,但合同7.02条款对诉权有保留。被告据此抗辩,认为该条款排除了被许可人的独立诉权。

第三步:判断事后《授权书》能否补足诉权。 原告在庭审后补充了2006年8月3日形成的《授权书》,明确授权原告“是唯一在中国境内享有其商标使用权的公司,该授权包括打假诉讼、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取赔偿金等等,授权期限5年”。该授权书形成于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且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法院据此认定,该授权书明确赋予原告独立起诉的权利,合同7.02条款的约定并不影响商标权人嗣后通过授权改变诉权行使方式。

三、实务要点:被许可人如何构建适格原告的证据链

从本案可见,法院对“被许可人诉权”的审查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但程序上要求严格。具体操作可分三步:

第一步:取得排他性许可合同并备案。 根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排他性被许可人可单独起诉,但须证明许可关系真实有效。本案原告提交了两份许可合同备案通知,覆盖了前后两段期限,确保权利连续性。

第二步:核查合同中的诉权条款,提前化解限制。 若合同约定“仅许可方有权起诉”,被许可人应在起诉前要求许可方出具书面授权书,明确授权被许可人以自己名义维权,并注意授权时间应覆盖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本案中,2006年8月3日的授权书形成于侵权期间之前,是法院认定适格的关键。

第三步:对域外形成的授权文件办理公证认证。 本案商标权人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其出具的授权书必须履行涉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否则法院可能不予采信。原告补充提交的授权书因已完成公证认证,才被法院采纳。

四、延展启示:诉权争议中的时效与证据管理

本案还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抗辩原告在2008年5月已知晓侵权,起诉已超两年时效。法院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于2009年4月1日,起诉之日为2010年8月11日,未超过法定时效。这一认定提示权利人:行政查处程序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利证据,及时向行政机关投诉不仅能固定侵权事实,还能为后续民事诉讼扫清时效障碍。

此外,本案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补充证据的行为虽被采纳,但被告质疑其超过举证期限。实务中,权利人应尽量在举证期限内完成全部证据提交,确需补充的,应向法院说明理由并申请延长期限,避免处于被动。

最后一步行动建议: 商标被许可人应建立“权利档案”制度——不仅保存许可合同与备案证明,更要留存商标权人的逐项授权书(尤其是明确包含诉权的授权),并确保授权时间覆盖全部可能的侵权期间。在发现侵权线索时,优先通过行政投诉固定证据,再以民事诉讼主张赔偿。若您在商标许可合同审查或侵权诉讼主体资格方面存在疑问,建议委托专业律师进行权利链条梳理与证据补强。


作者: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