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27
#无期徒刑 #死刑 #自首 #刑事辩护 #犯罪构成

深圳命案辩护中主观故意认定的争议与突破

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不在于为罪行开脱,而在于将个案放在法律的天平上精确称量,使罪名与刑罚真正匹配。本案中,一宗由感情纠纷引发的命案,辩方尝试将故意杀人罪降格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最终法院虽未采纳该定性意见,却认定了自首、初犯等从轻情节。这场攻防,折射出命案辩护中“主观故意”认定这一永恒争议焦点。

一、争议焦点:主观故意内容如何判定?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而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和动机,本案起因是被告人发现被害人与别的男人有不轨行为,一时情绪失控才杀害被害人,被告人不具有希望、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意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这一辩护意见的核心,是主张被告人只有“伤害故意”而非“杀人故意”。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关键,正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究竟是追求或放任他人死亡的结果,还是仅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意图,死亡结果系过失所致。

面对这一争议,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了明确回应:

“被告人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主观上完全可以认识到用手持续掐被害人颈部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因窒息死亡的结果,但其仍积极实施此种行为,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不属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法院最终判定:持续扼压颈部,是足以致命的行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对此应当有明确认知,仍然实施该行为,便不能以“一时失控”来否定杀人故意。

二、辩护方法:从客观证据反推主观意图

在本案中,辩护人若要在定性问题上打开突破口,需要围绕以下步骤展开实质性质证与论证:

第一步:聚焦行为手段的危险性。 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需要综合考察案件起因、双方关系、犯罪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持续时间、事后态度等因素。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烟灰缸砸击被害人头部,又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双手掐颈“大约三分钟”。辩护人若主张仅为伤害故意,需要解释:为何选择用手掐颈这一高危手段?为何在被反抗后仍持续用力?

第二步:从行为细节中寻找“未致死亡”的意图佐证。 例如,若行为人在掐颈过程中间有放松、主动停止施暴、实施救助等行为,则可能表明其并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遗憾的是,判决书载明:

“我掐了温某乙的脖子大约三分钟,中途也有放松过,但是她一反抗我就继续用力掐,脑子发热。”

这一供述反映出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所为,却依然持续加害,法院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或追求态度。

第三步:运用鉴定意见排除意外可能性。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

“死者温某乙颈部片状皮下出血,颈部浅层软组织及深层肌肉出血,甲状软骨左上角骨折,舌骨骨折……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颈椎骨、舌骨骨折,说明施加于颈部的力量已远超一般“教训”或“控制”的程度,这成为认定杀人故意的重要客观佐证。

第四步:将“动机”作为品格辩护而非定性辩护。 辩护人提出“因感情纠纷情绪失控”,这一情节在故意杀人罪框架下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但难以单独将罪名降格为故意伤害。法院在本案中虽未采纳定性辩护意见,但已注意到“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三、辅助辩点:被害人过错与自首情节

除了定性辩点,辩护人还提出了两项重要情节。

关于被害人过错,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法院判决认为:

“在案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这意味着,主张被害人过错不能仅凭被告人的怀疑和猜测,而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实施了违背法律或公序良俗的先行行为,且该行为与案件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怀疑被害人“移情别恋”,但缺乏确凿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自首,法院明确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法院还认可了“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等意见,并在最终量刑中予以考虑。虽然被告人最终仍被判处无期徒刑,但若没有自首情节,极有可能面临死刑立即执行。这再次提醒刑辩律师:每当定性辩点空间有限时,量刑情节的精细化挖掘,往往是“保命”或“降档”的关键。

结语与建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情感纠纷致人死亡案件,也是刑事辩护中“定性之争”的教科书式样本。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仅一字之差,却关乎无期徒刑与死刑的界限。对于辩护人而言,不仅要深刻理解主观故意的认定规则,更要善于运用客观证据、通说理论、类案检索,构建有说服力的法律论证。

若您或身边人正面临类似的刑事指控,请务必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辩律师介入。早一步开展辩护工作,就意味着多一分从轻、减轻甚至改变定性的可能。


作者: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