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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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特许经营合同装修费条款撤销败诉的司法逻辑分析

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特许经营合同因兼具知识产权许可与商业合作双重属性,其条款效力的认定常成为争议核心。本文以一份深圳法院的判决为样本,聚焦“装修费分摊条款是否因欺诈或显失公平而可撤销”这一争议焦点,揭示法院在审查此类请求时的裁判逻辑与证据规则,为同类纠纷提供实务指引。

一、争议焦点与司法审查的起点

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营口过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署《补充协议(二)》及《交接事项》,对六家店铺的装修费分摊作出约定。原告事后主张被告在装修费金额上存在欺诈,且“按24个月或36个月分摊”的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该等条款并返还多收费用。

法院首先确认双方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援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界定其性质。随后,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两个层面:其一,被告是否实施欺诈行为;其二,装修费分摊条款是否显失公平。法院明确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撤销的一方应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分配,成为原告败诉的关键基石。

二、欺诈指控的举证困境——从“怀疑”到“证明”的鸿沟

原告的欺诈主张分为两部分:一是装修费金额虚高,二是“歌力思”商标非注册商标。

1. 装修费虚高的证据不足

原告提交了第三方报价单、公证书、灯饰报价单等,试图证明被告报价高于市场价。法院则认为:

“装修费受装修材质、设计、品牌、地域、施工情况、市场行情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仅是装修价格高低的简单对比不足以得出被告提供的装修费虚高的结论。”

同时,原告以天花灯具供应商名称不一致主张数据虚假,法院认定“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相反,被告提交的抚顺、锦州两店原始凭证显示金额与结算数据基本一致,佐证了其主张。法院最终认定原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装修费金额虚假”。

2. 商标注册状态的事实查证

针对“歌力思”非注册商标的指控,法院直接采纳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等,认定被告为合法权利人,驳回原告主张。

实务启示:在主张合同欺诈时,仅凭价格对比或供应商名称差异等间接证据,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应在签约前自行核查装修费构成,或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装修费明细的提供义务,否则事后举证将极其被动。

三、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主体平等与行业经验的考量

原告主张装修费分摊条款违背公平原则,理由是合同提前解除且被告继续使用装修。法院依据《民通意见》第72条,考察两个要件:是否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是否导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属于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并不存在主体上的不对等。原告作为多年专业从事品牌服装经营的公司也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

此外,装修费分摊系对原合同中“同一形象经营满二年以上必须重新装修”条款的后续安排,符合特许经营维护统一品牌形象的内在要求,故不构成显失公平。

实务启示:显失公平的认定极为严格,法院不仅审查条款结果,更关注缔约过程是否存在胁迫、欺诈或信息不对称。特许经营中的被特许人若具备行业经验,法院通常推定其具备商业判断能力,自愿签署的条款难被推翻。

四、判决结果与法律逻辑闭环

法院最终认定涉案装修结算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可撤销事由,法院拒绝调查取证、追加第三人及评估鉴定申请,仅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判令被告返还装修费2849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彰显司法对商事主体自主缔约权的尊重,同时强调证据在合同纠纷中的决定性作用。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应建立签约前风险防控机制:在加盟合同中细化装修费构成、支付方式、分摊规则,并约定提供原始凭证的期限;签约时对存疑条款即时提出书面异议;终止合同时若签署结算协议,务必逐项核对,一旦签字即视为对金额的确认,后以“欺诈”“显失公平”为由反悔极为困难。


作者: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