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在于于细微处辨明罪与非罪的界限,尤其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往往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本文以(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1号刑事裁定书为样本,围绕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展开专业分析,为刑辩实务提供具体方法与步骤。
一、争议焦点: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本案中,上诉人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工程项目真实存在,上诉人亦有实际投入,并曾返还被害人20万元,只因无力偿还才未能结清,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应属经济合同纠纷。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争议的实质,正是如何在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之间建立法律联系。
二、裁判要旨:从客观事实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指出:
“上诉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其明知不具备涉案物业的处分权,签订的合同不能通过有关单位审批报备,也不具备支付合同工程款的能力,但仍假称是该物业业主,虚构相关项目与被害人订立合同,骗取他人财物。”
这一认定清晰地展示了裁判逻辑:签约时无处分权、无履约能力、虚构事实,即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同时,法院对上诉人的“无逃匿”辩解不予采纳,理由是:
“杜某光仅是工地的一名看护人员,证人张某华、被害人黎某某均证实杜某光并没有出面协商过工程相关事宜。”
这说明,事后是否积极解决纠纷、是否逃避责任,同样是检验主观故意的重要标尺。
三、辩护突破:三步法解构“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步:审查签约时的履约能力与权利基础
辩护人应调取物业权属证明、租赁合同、报建审批文件等,确认涉案项目是否真实存在、被告人是否有权处分。
本案中,丘某某只是租用涉案物业,且仅支付数月租金后便不再缴纳,与业主并无产权关系,也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原判查明,东莞市凤岗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显示,不存在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备案。若辩护人无法提供项目报建的实质进展或权利依据,“项目真实”的辩解便难以成立。
第二步:追踪资金流向与用途
合同诈骗罪中,款项去向是核心事实。被害人支付60万元保证金后,丘某某仅退还20万元,剩余款项“自己花掉一部分,给工地打桩花费一部分”。
但关键问题在于:这些花费是否真实用于合同履行?是否存在合理凭证?本案中,丘某某的公司是空壳公司,无对外账户,收款后安排他人“弄现金出来”,且所谓“打桩”发生在无法报建之后。辩护人如主张款项用于履约,必须提供对应合同、收据、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形成完整证据链,否则法院极易认定款项被非法占为己有。
第三步:核实事后态度与归还行为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重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丘某某于2008年初离开并失联,直至2012年7月被抓获,期间未主动联系被害人。其辩称委托公司员工杜某光协调,但杜某光只是看护人员,证人亦证实其从未出面协商。
因此,辩护人应重点收集被告人在案发前后与被害人的沟通记录、还款协议、持续联系、部分履行等客观证据,用以反驳“逃匿”的推定。
上述三步法,实质是以客观证据为基础,还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刑事辩护的功能,正是通过质疑控方证据链中的薄弱环节,防止主观归罪、客观归罪。
四、延展: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辩护启示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往往只有一墙之隔。司法实务中,法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通常会综合考虑:签约时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无实际履约能力;收款后是否逃匿;资金去向是否异常等。
对于被告人和家属而言,一旦涉嫌合同诈骗,最忌“口头辩解”,而应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围绕“非法占有目的”组织反证。同时,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谅解,也是争取从轻处罚的重要路径。
作者: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