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26
#著作权纠纷 #知识产权法规 #侵权责任承担 #民事诉讼证据 #合同法规

深圳从178首歌曲判赔177万看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裁量

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与侵权诉讼交织的复杂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成为争议的核心焦点。本文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为样本,深入剖析法院在酌定赔偿时的考量因素与裁判逻辑,为权利人维权与互联网平台合规提供参考。

一、权利基础:权属证明的完整链条构建

本案中,原告腾讯公司主张其经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授权,获得涉案15张专辑178首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经审理认定:

“原告提交的涉案《橙月》、《可啦思刻》、《爱爱爱》、《多爱你一天》、《非常老情歌》、《流浪花》、《爱得真爱得深》、《陈百强紫色的回忆纪念集》、《It's My Day》、《Funny Girl》、《女人的弱点》、《春风得意演唱会》、《影视金曲》、《系我心弦》、《潇洒走一回》等15张音乐专辑的实体出版物封底显示的均为‘WARNER MUSIC HONG KONG LTD’,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香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是上述《橙月》等15张音乐专辑中涉案178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享有相应的录音制作者权。”

方法指引:

  1. 权属证据三重印证:权利人应同时准备实体出版物(封底署名)、授权确认书(权利链条文件)、授权内容清单(具体曲目对应表),形成完整的证据闭环。
  2. 授权文件精细化:授权确认书中应明确授权性质(独占专有)、授权范围(地域、终端)、授权期限及维权权利,确保诉讼主体适格。
  3. 特别条款关注:本案授权确认书中“不得向授权地域内各电信营运商及在本授权确认书出具前已取得一般授权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维权”的条款,提示权利人在授权谈判中需审慎界定维权排除范围。

二、侵权认定:公证取证的规范操作与比对规则

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依赖于规范化的公证取证流程。法院查明:

“2015年7月2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龚某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杨智伟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莉敏操作该公证处的一台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行为:进入网址为‘www.miitbeian.gov.cn’的网站,查询‘xiami.com’网站域名的备案信息,进入‘www.xiami.com’网站,在该网站下载‘虾米音乐V2.0版’软件并进行安装得到‘虾米音乐’软件。运行‘虾米音乐’软件,并在该软件中搜索包括‘紫色的回忆’、‘Timeless可啦思刻’、‘爱爱爱’、‘橙月’、‘爱得真爱得深’、‘多爱你一天’、‘非常老情歌’、‘流浪花’、‘Funny Girl’、‘It's My Day’、‘春风得意演唱会’、‘女人的弱点’、‘系我心弦’、‘叶倩文影视金曲’、‘潇洒走一回’等15张专辑在内的多张专辑,并下载上述专辑中的歌曲。”

操作要点:

  • 公证环境的清洁性验证:首先查询ICP备案信息,确认网站运营主体,确保取证对象正确。
  • 下载行为的完整性记录:从搜索到下载的全过程留痕,包括软件安装、专辑检索、歌曲下载等每个步骤。
  • 比对结果的客观呈现:将公证下载的曲目与正版实体专辑逐首比对,确保同一性认定的准确性。本案法院即通过比对认定“有178首歌曲相同”。

三、赔偿酌定:多维度考量下的司法定价逻辑

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每首歌曲2万元、共计356万元的经济损失,而法院最终酌定每首1万元、共计177万元。这一裁量过程体现了法院对多重因素的综合考量:

“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此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支付的授权许可使用费、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以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等因素,对每个录音制品的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法院在酌定时重点考虑了以下因素:

“首先,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行音乐作品正版化工作,网络侵权行为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伤害极大,对于以网络方式传播音乐作品的互联网公司更应审慎自身行为并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在本案中被告系通过其计算机上的‘虾米音乐’客户端向公众提供了涉案录音制品,但被告作为专业的录音制品内容提供商,极有可能还存在其他的录音制品提供途径;第三,原告系涉案录音制品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人,其使用权具有期限;第四,被告在不同的网络地址提供不同专辑中同一个录音制品的情况,本院仅在每个录音制品第一次起诉中支持经济赔偿。”

赔偿数额计算的关键步骤:

  1. 精确计算侵权作品数量:本案中法院认定侵权录音制品178首,但《影视金曲》专辑中的《潇洒走一回》与《潇洒走一回》专辑中的同名歌曲系同一录音制品,故不重复计算赔偿,最终赔偿基数为177首。

  2. 单首赔偿标准的确定:法院综合考虑国家版权局正版化政策背景(2015年7月8日《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授权期限等因素,将单首赔偿标准酌定为1万元。

  3. 合理费用的支持:法院认为“原告为本案实际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且考虑到本案侵权录音制品达15张专辑178首歌曲,涉案歌曲数量较大”,故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10万元合理费用。

四、延伸思考:平台合规的警示与出路

本案判决之时恰逢国家版权局大力推进网络音乐正版化,具有鲜明的政策导向意义。法院明确表示“网络侵权行为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伤害极大,对于以网络方式传播音乐作品的互联网公司更应审慎自身行为并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对于网络音乐平台而言,本案有以下几点启示:

  1. 建立完善的版权审核机制:在曲库上线前应完成权属链条的全面审查,避免“先上车后补票”的被动局面。
  2. 重视通知-删除规则的正确适用: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但法院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发出《通知函》且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收。这提示平台在收到权利通知后应及时处理,不能消极放任。
  3. 重复侵权的合规风险:在收到明确侵权通知后仍持续侵权,可能被认定为“主观恶意明显”,从而导致赔偿数额的提升。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案177万元的判赔数额在当时具有标杆意义,体现了司法对音乐版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于权利人而言,完备的权属证据、规范的取证流程、精准的赔偿计算是赢得诉讼的三大基石;对于平台方而言,建立内部版权合规体系、健全侵权投诉响应机制,才是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之道。

作者: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粤0305民初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