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不是为恶行开脱,而是在罪与罚之间找到最精确的刻度。在死刑案件中,一个量刑情节的成立与否,往往决定生死。本文以(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6号判决书为样本,聚焦“被害人过错”这一争议焦点,分析辩护人如何提出、法院如何回应,以及实务中如何构建有效的量刑辩护路径。
一、争议焦点:辱骂能否成为“被害人过错”
本案中,指定辩护人提出:
本案是由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被害人一而再、再而三侮辱被告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崔某乙因乘车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及崔某乙几次辱骂王某甲的言行,属民间矛盾纠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这一段是本案量刑辩护的核心交锋:辩护人试图将“被害人反复辱骂”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但法院将其限定在“民间矛盾纠纷”的范畴。最终的判决结果却说明,这一轮“交锋”并非毫无意义——法院虽未认定“过错”,但认定了“事出有因”。
二、法院裁量的两面:过错被否定,事出有因被采纳
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专门写道:
7月28日、29日,王某甲经过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巴某酒店附近时,再次遭受在此招揽拉客的崔某乙辱骂,且崔某乙辱骂了王某甲已死亡的妈妈,王某甲怀恨在心,遂寻机报复崔某乙。
这段事实认定非常关键。“辱骂”不是一般口角,而是反复发生,且辱及被告人已故的母亲。这为“事出有因”提供了扎实的事实基础。
在量刑说理部分,法院进一步明确:
由于被告人王某甲与驾驶蓝牌车拉客的被害人崔某乙因乘车价格问题发生口角,崔某乙几次辱骂王某甲及其已死亡的妈妈从而引发纠纷,本案系事出有因,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由此可见,被害人过错辩护的实务逻辑并非只有一个方向:即便不能达到“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标准,只要能让法庭确信案件“事出有因”,仍可能影响死刑裁量。
三、被害人过错辩护的四个实操步骤
(一)第一步:固定“前因”,完成时间线还原
辩护人应把被害人的言行从事件背景中完整提取出来,形成“时间—地点—言行—后果”的对应关系。具体到本案,至少应梳理出以下几个节点:
- 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因乘车价格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遭受辱骂;
- 7月28日,被告人在巴某酒店附近再次遭到被害人辱骂;
- 7月29日凌晨,被告人路过时又被辱骂,且对方言语升级;
- 案发前,被害人甚至辱骂被告人已死亡的妈妈。
时间线越完整,越能说明被告人的情绪积累具有现实诱因,而非“无事生非”。
(二)第二步:将“一般过错”转化为“事出有因”
在法庭表达上,不宜过度纠缠“被害人过错”的定义,而应重点使用“事出有因”“民间矛盾激化”等裁判文书中的规范表述。
法院认可的是:
崔某乙几次辱骂王某甲及其已死亡的妈妈从而引发纠纷,本案系事出有因,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这说明,即使被害人的行为未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仍可通过“前因事实”让法官感受到: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无缘无故的恶。
(三)第三步:组合法定情节,把“从轻”推向“不杀”
被害人过错类辩护很少单独奏效,必须与法定从轻情节形成合力。本案中,法院同时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再加上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确,法院最终选择“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说明“事出有因”与“坦白”等情节叠加,能够在死刑案件中发挥实质作用。
(四)第四步:预判法院否定“过错”后的替代方案
被害人过错辩护存在被否定的风险。辩护人应在意见中设置“次位辩护”:
- 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 那么也请合议庭注意到,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主动寻衅型犯罪存在区别;
- 同时结合坦白、初犯、悔罪等情节,综合体现“可杀可不杀”的量刑立场。
这种“主位主张+次位防御”的结构,能让辩护意见在争议焦点被否定的情况下,仍然保留量刑说服力。
四、延展思考:死刑案件辩护的三个支点
从本案可以看出,死刑案件中的量刑辩护需要三个支点:
- 前因证据:把每一个对被告人有利的细节用证据固定下来;
- 规范表达:用裁判规则认可的语言,如“事出有因”“民间矛盾激化”,而非情绪化表述;
- 情节组合:将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结合,形成完整的“不杀”理由。
本案还提示了一个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法院未予支持;但丧葬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仍可获得赔偿。若被告人具备赔偿能力并获得被害方谅解,仍可能作为量刑情节提出。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往往只隔着一个被法官内心确信的酌定情节。如果您或家人正面临刑事指控,请不要等待,尽早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从案发前因、证据链条、量刑规范三个层面着手,才能把“可杀可不杀”的案件往“不杀”的方向推动。
作者: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