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与事实分析,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招摇撞骗罪中,“冒充人民警察”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量刑从重的适用,是辩护律师必须攻克的争议焦点。本文以(2016)粤03刑终1203号案为例,剖析该争议的辩护要点与实务方法。
一、争议焦点:是否构成“冒充人民警察”
本案中,上诉人钟某某主张其未出示过警察证件,亦未明确自称警察,故不应认定为“冒充人民警察”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定其构成招摇撞骗罪,并因冒充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辩护律师需从以下三个层次展开分析:
1. 法律依据:冒充人民警察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司法实践中,认定“冒充人民警察”需满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冒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他人误信其为警察的行为,如虚构身份、出示伪造证件、穿着警服等。
2. 方法步骤:从证据链中寻找辩护空间
- 第一步:审查直接证据。 本案中,原判认定钟某某冒充警察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单位证明。辩护律师应重点质证:证人李某乙、杜某乙的证言是否明确指向钟某某自称“警察”?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是否提及“警察”字样?若仅有“科长”“科员”等职务称谓,而该职务在单位中并非必然对应警察身份,则可能不构成“冒充警察”。
- 第二步:分析间接证据。 判决书引用“广东省公安厅深圳出入境签证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等书证,证明钟某某系合同工而非在编警察。但辩护律师可主张:钟某某可能仅虚构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并未明确冒充“警察”这一特定身份。例如,其谎称“科级领导”但未使用警徽、警服等标识,被害人亦未因此产生其为警察的认知。
- 第三步:考察行为目的与后果。 钟某某骗取的是“办证费用”,而非利用警察职权实施敲诈勒索或非法拘禁等行为。若其行为更接近普通招摇撞骗,则从重处罚的适用应谨慎。
3. 判决书原文引用(姓名已模糊处理)
二审裁定书认定:“上诉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上诉人钟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
针对上诉理由,法院认为:“证人李某乙,杜某乙证言,被害人舒某乙陈述,广东省公安厅深圳出入境签证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人钟某出具的收据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自身不是广东省公安厅深圳出入境签证办事处在编警察,冒充广东省公安厅深圳出入境签证办事处‘科员’、‘副科长’、‘科长’等职务,在离职后仍隐瞒真实身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害人交往……”
从上述内容可见,法院将“冒充科长等职务”直接等同于“冒充人民警察”,但未具体论述被害人是否相信其警察身份。辩护律师可质疑:单位出具的证明仅说明钟某某非在编警察,但未证明其对外宣称“警察”身份;证人证言中“科员”“科长”等称谓,在公安系统内可能指行政职务而非警察身份,需结合具体语境判断。
二、延展:辩护策略的启示
本案争议焦点提醒刑事辩护律师:在招摇撞骗罪中,“冒充人民警察”的认定不能仅凭职务名称或单位性质,而应审查行为人是否主动以“警察”身份示人,以及被害人是否产生“警察”的认知。 若证据仅能证明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适用从重处罚条款。此外,可考虑是否构成诈骗罪(非从重情节)或仅治安违法,从而实现罪轻辩护。
对于类似案件,建议当事人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重点核实:
- 行为人是否在公开场合穿着警服、使用警械;
- 被害人报案时是否明确陈述“警察”身份;
- 手机聊天记录、录音等电子数据是否包含“警察”“警官”等词汇。
作者: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粤03刑终12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