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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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从王某某案看寻衅滋事罪恐吓行为认定要点

在刑事辩护中,准确把握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界限,是通往无罪或轻罪的核心价值。本文以一起因执行索赔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为例,深度剖析控辩双方关于“恐吓”行为认定的争议焦点,为类似案件提供辩护思路与具体方法。

一、案件事实与控辩争议

1. 案件背景

被告人王某某因与某酒店的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应获赔182万元,但部分款项因离婚案被冻结。为索要执行款,王某某多次前往法院执行局交涉,最终在2016年3月31日携带煤气罐、砍刀和打火机至执行局,扬言“不想活了”“要拉几个人垫背”,后被制服。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而王某某辩称“其目的只是为了拿到执行款,其从来没有想过杀人,其只想自杀”。

2. 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的辩护核心在于: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且达到“情节恶劣”标准?其主观上是“发泄情绪”还是“维权索赔”?

二、法律分析:寻衅滋事罪中“恐吓”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需满足以下条件:

  • 行为方式:持凶器或危险品进行恐吓。
  • 主观目的: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而非“事出有因”。
  • 情节恶劣:多次恐吓、持凶器恐吓、严重影响工作秩序等。

在本案中,控方认为王某某“为发泄情绪,持凶器和危险品进行恐吓,破坏社会秩序”;而辩方主张其行为源于执行款被长期拖欠,系“事出有因”,主观上缺乏“寻衅滋事”的故意。

三、辩护策略:具体方法与步骤

1. 第一步:聚焦主观目的,区分“事出有因”与“无事生非”

辩护人应重点论证当事人行为具有“维权”背景,而非随意发泄。本案中,可引用王某某的供述:“我三番五次的去找执行局工作人员,但一直没人理我”“我带上煤气罐、砍刀去执行局,由此引起对方重视来解决钱款的事情”。这些陈述表明其行为直接指向解决执行款纠纷,而非单纯挑衅社会秩序。

方法:梳理当事人与法院、行政机关的沟通记录,证明其多次合法维权未果,形成“行为动机链条”。

2. 第二步:质疑“恐吓”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辩护人需论证王某某的扬言(如“拉几个人垫背”)系情绪化表达,而非实际威胁。根据判决书,证人陈某1称王某某“不停嘀咕,我们不停点头安抚他”,且王某某被制服时未主动点燃煤气罐,说明其主观上控制着危险程度。

引用原文“王某某情绪激动,将煤气罐放置地上后,一手拿打火机,一手挥舞钢刀,扬言自己不想活了,要死在执行局”。辩护人可指出,这种“自杀式”表述与“恐吓他人”存在本质区别——其核心是自我伤害,而非以伤害他人相威胁。

3. 第三步:适用“情节显著轻微”的排除条款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持续时间短(约10分钟),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且其被制服后未反抗。此外,执行局工作人员胡某在证言中称**“王某某说执行款没有给他,今天如果处理不好就不活了”**,表明其主观恶性较低。

方法:引用司法解释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的兜底条款,要求法院严格限定适用,避免泛化。

四、法院判决与反思

法院最终认定王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书指出:“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情绪,持凶器和危险品进行恐吓,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一判决凸显了司法实践中对“维权过激行为”的从严趋势,但也为辩护人留下了空间:

  • 若当事人能证明其行为系“维权”而非“发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辩护人可争取定罪免刑或适用缓刑。
  • 在类似案件中,建议当事人优先通过合法途径(如信访、纪检监察、媒体监督)维权,避免因“情绪失控”触犯刑法。

五、结尾延展

刑事辩护不仅是法律技术的博弈,更是对人性与情理的洞察。面对“维权”与“犯罪”的模糊地带,律师应针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行为强度、后果影响等要素,构建精细化辩护策略。如果您或您的亲友正面临类似困境,请及时寻求专业刑事律师帮助,避免因“一时冲动”付出沉重代价。

作者: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粤0308刑初2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