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24
#辩护 #刑事辩护 #受贿罪 #行贿罪 #刑事诉讼

深圳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与辩护策略探析

一、核心价值:刑事辩护中的“利益边界”之争

在刑事辩护实践中,行贿罪的认定核心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要件。作为辩护律师,精准把握这一要素的边界,不仅关乎当事人罪与非罪的界定,更直接影响量刑结果。本文以**(2018)粤03刑终3135号**案为例,深入剖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司法认定标准,为辩护实践提供具体方法与路径。

二、分层解析:从法律到事实的辩护路径

(一)法律依据:不正当利益的法定范围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及司法解释,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

  • 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业规范获得的利益;
  • 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

辩护人需首先明确:并非所有行贿行为均构成行贿罪,核心在于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辩护人提出“涉案项目审批符合法律法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试图从利益合法性角度突破。

(二)事实认定:从“形式合法”到“实质违规”

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直接认定项目审批本身违法,但通过以下事实认定“不正当利益”:

判决书原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中均承认给钱陈某是为加快办理、避免申请被退回从而能够顺利通过审批”; “证人陈某、尹某、丁某的证言均证实,泰德建公司的相关申请、审批,陈某均给予了关照,交代加快办理,并在材料不齐的情形下不予退回而是采取接受补递材料、倒签时间的方式处理”。

关键点:虽然项目最终审批结果形式上合法,但行贿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其提供方便条件”,即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谋取了“程序上的竞争优势”。这正是辩护人需要重点攻击的软肋——若无法证明“程序违规”或“利益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则不宜认定不正当利益。

(三)辩护方法:三步突破“不正当利益”认定

第一步:审查证据链的完整性
本案中,法院认定“不正当利益”的核心证据包括:行贿人供述(承认“加快办理”)、受贿人证言(交代“加快审查”)、证人证言(材料不齐仍受理)。辩护人需逐一核查:

  • 行贿人供述是否稳定?是否存在诱供或反复?
  • 受贿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例如,陈某称“交代加快办理”但未明确指示违反规定;
  • 证人尹某(科长)的证言是否体现“特殊关照”与“违规操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步:论证“利益本身”的正当性
本案中,法院承认“无法明确涉案审批项目是否违背相关法律、政策”,据此辩护人可主张:当利益本身不违法时,单纯的“加快办理”不构成不正当利益。司法实践中,若申请材料本身符合法定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仅因受贿而加快审批进程,一般不宜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参见最高法案例库)。

第三步: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中的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黄某同时涉及个人行贿(30万元人民币)和单位行贿(30万元港币)。辩护人需注意:单位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标准与个人行贿一致,但需考察行贿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利。若利益归于单位,且行贿人未个人获利,可从轻处罚。

三、结尾延展:辩护策略的深化与行动建议

本案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但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争议焦点,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利益”认定的模糊地带。作为辩护律师,可从以下角度进一步发力

  1. 申请调取审批文件原件:核实项目审批是否确实存在“材料不齐仍受理”等违规情形;
  2. 引入专家证人:就土地审批中的“自由裁量权”范围进行说明,论证“加快办理”不必然等于“违规办理”;
  3. 关注立功情节的认定:本案中,黄某检举三起犯罪,但法院未认定“重大立功”。辩护人应重点论证“刘某2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巨大、影响范围广”,符合“重大立功”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若您或您的客户正面临类似指控,建议立即委托专业刑辩律师,重点审查“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依据,并系统梳理行贿目的、利益性质、审批程序等关键要素。 行贿罪辩护的核心在于“利益边界”的精准界定,唯有穿透形式、抓住实质,方能实现有效辩护。


作者: 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粤03刑终3135号